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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曾伯林,刘小兰,连孝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伯林。被告刘小兰。委托代理人曾伯林。被告连孝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代理人蔡鸥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原告王红梅与被告曾伯林、被告刘小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曾伯林、被告刘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曾伯林、被告连孝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12年4月15日22时左右,本案被告曾伯林驾驶川AA1L**号牌的小汽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小兰)沿成金路由成都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团结水上库路口时,与被告连孝华骑行的川A6Y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红梅受伤。此后,原告王红梅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连孝华与被告曾伯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A1L**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王红梅请求贵院: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王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508元;2、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义务;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伯林和被告刘小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1L**号牌的小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小兰,被告曾伯林是借被告刘小兰的车来开,被告曾伯林是驾驶员。事发后,被告曾伯林预付了原告王红梅医药费用2000元和门诊费用31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对自费药的扣除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建议扣除15%的比例;川AA1L**号牌的小汽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王红梅的住院天数认可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王红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22时左右,本案被告曾伯林驾驶川AA1L**号牌的小汽车沿成金路由成都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团结水上库路口时,与被告连孝华驾驶的川A6Y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搭乘被告连孝华摩托车的原告王红梅受伤,原告王红梅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372元,其中被告曾伯林支付了2314元,原告王红梅支付了3058元,医嘱建议休息1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孝华与被告曾伯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红梅以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川AA1L**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刘小兰;川AA1L**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红梅与另一案原告连孝华受伤,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中各使用50%的交强险限额。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红梅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连孝华和被告曾伯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赔偿比例应按5:5划分为宜。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A1L**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王红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红梅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5372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805.8元);2、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4、营养费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1965.64;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0天,金额为1965.64元(35873元/年/365天×20天=1965.64元】。以上合计8537.64元。本案的自费药805.8元,由被告连孝华和被告曾伯林按5:5承担,各自承担自费药402.9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966.2元(5372+200+200-805.8】,在交强险伤残赔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765.64元。被告曾伯林已垫付了原告王红梅的医疗费2314元,上述品跌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王红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20.74元,向被告曾伯林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20.7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伯林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11.1元;三、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连孝华承担34.5元,被告曾伯林、被告刘小兰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