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云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过人介绍恋爱,于1998年正月廿五日在赤石乡政府领取结婚证书,2000年12月12日生有一女,取名邱晓艳,现在城西小学读六年级;于2009年2月14日生有一子,取名邱时俊,现在城门盼盼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前原告为孩子能健康成长一直忍让,可至今家庭纠纷一直不断,现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邱晓艳、婚生儿子邱时俊由原告抚养,一切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乙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原、被告之间感情也很好。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原、被告现在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3、婚生女儿邱晓艳、婚生儿子邱时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婚生女儿邱晓艳于2000年12月12日出生,婚生儿子邱时俊于200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1999年7月30日在云和县赤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邱晓艳,又于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邱时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工作及被告身体健康原因,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较为和谐,但近年来由于原告工作及被告身体健康等原因,引起双方时有争吵,后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但未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现在的情况,双方如能互相谅解,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