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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增一因与被上诉人周德仁、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一,周德仁,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一,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仁,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32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维。上诉人王增一因与被上诉人周德仁、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增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上诉人周德仁的委托代理人鹿岩,原审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至2009年,王增一挂靠华强公司,对外以华强公司资质在长春、林家、九站、辽宁章武等地承建工程,周德仁在王增一的工地提供劳务,长春、林家、九站等工地工程结束后,王增一与周德仁结算,王增一出具2008-2009年长春、林家、九站工地决算单一份(共三页),分别为第一页2008-2009年长春、林家、九站工地决算单,共九项,总计184,116.00元;第二页费用清单为第一页第七项的费用清单,合计5,898.00元;第三页借据单为第一页第一项的借据清单,合计70,520.00元。该三页单据内容关联、页码连续,王增一在第三页上签字确认。另外,为解决九站工地资金紧张问题,王增一通知会计王春梅向周德仁借款三次合计26,000.00元,后会计王春梅为周德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9年6月27日借10,000.00元、2009年7月2日借10,000.00元、2009年8月2日借6,000.00元,九站工地拿现金贰万陆仟元整,按月计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王增一对王春梅给周德仁出具欠据的行为同意并予以追认。2009年王增一在辽宁省章武工地施工,租赁周德仁勾机两台,同时雇佣周德仁在王增一工地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2009年11月22日王增一为周德仁出具欠据两张,分别载明:欠勾机款180,000.00元、欠辽宁工地工资10,500.00元。另查明,在周德仁为王增一施工过程中,王增一共给付周德仁197,080.00元,分别为:2010年1月18日给付10,000.00元、2009年12月29日给付3,000.00元、2010年1月16日给付13,000.00元、2010年2月11日给付100,000.00元、周德仁经王春梅向王增一借款21,000.00元、经王增天向王增一借款49,380.00元,2010年3月6日周德仁对上述两笔借款补充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49,380.00元、21,000.00元。同日王增一经王春梅给付周德仁700.00元,周德仁为王增一出具收条一份。至此王增一共给付周德仁197,080.00元,周德仁表示上述款项全部收到。审理过程中,王增一认为周德仁提供的证据三中“王增一”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7月3日,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但王增一逾期未到鉴定机构办理鉴定手续。2012年11月16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及法院委托鉴定函。另查明,案外人王春梅为王增一的侄女,在王增一九站工地做会计职务。审理中王增一同意对周德仁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德仁为王增一九站、长春、林家及辽宁章武工地施工。经双方结算王增一共欠周德仁184,116.00元,王增一签字确认,所以王增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王增一为解决九站工地费用,向周德仁借款26,000.00元,王增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09年,周德仁为王增一辽宁章武工地提供劳务并租赁勾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王增一欠周德仁勾机款180,000.00元及人工费10,500.00元,合计190,500.00元,王增一应当清偿。至此王增一共欠周德仁400,616.00元,扣除王增一已经清偿的197,080.00元,则王增一尚欠周德仁203,536.00元,应予偿还。周德仁要求王增一给付190,500.00元,因周德仁请求的数额小于王增一应当清偿的数额,周德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增一应当向周德仁偿还欠款190,500.00元。王增一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偿还欠款,王增一的行为构成违约,周德仁主张王增一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190,500.00元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增一主张周德仁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错误,而且与开发单位尚未结算,不同意支付周德仁的请求,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德仁施工错误,所以对王增一的主张不予确认。因王增一没有建筑资质,华强公司同意王增一对外以其资质进行施工,则华强公司应当对王增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德仁欠款190,500.00元;二、被告王增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德仁欠款本金190,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00元,保全费1,620.00元,合计6,172.00元,由被告王增一负担,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增一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9万元还款义务,庭审中又变更为“承担61,820.00元的还款义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是190,500.00元,而是61,820.00元左右,我们被周德仁欺骗了。周德仁提供的证据三是伪造的,是仿造王增一2009年11月22日欠款10,500.00元的签名。理由是:签字应当在总单上,为什么不在第1页上签字?周德仁证据一、二为190,500.00元,2008-2009年决算理应超出此额度,不超反低说明是假的。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王增一欠款情况,如周德仁证据一、二为190,500.00元,加上王增一认可的伪造借据单上提到的1、2、6、7、8项54,500.00元和王春梅签字的26,000.00元,合计271,000.00元。扣除王增一已经偿还的197,080.00元,尚欠73,920.00元。另外,根据王增一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周德仁还收到王增一松木干、电焊机、电缆线等物品价值12,000.00元和现金100.00元,扣除后尚欠61,820.00元。被上诉人周德仁辩称:上诉人称证据三系伪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时已给王增一机会让其进行鉴定,并且已经委托了鉴定机构,但王增一迟迟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系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另外,在原审时上诉人对证据三所列各项均予以承认,现又质疑签字系伪造,没有意义。另上诉人称有松木干、电缆等物品价值12,000.00元,原审时并未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王增天所做的工作记录一份,有周德仁签字,用以证明周德仁拿走电焊机、把线、电缆线等物品,价值8,000.00元左右;2、2009年10月工作记录一份,有周德仁签字,用以证明周德仁拿走松木干价值4,000.00元;3、2009年10月4日周德仁出具的100.00元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周德仁拿走100.00元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周德仁签字,不应采信。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系上诉人方单方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王增一”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或者是对2009年11月22日《欠据》下款签字的复印或复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该中心作出吉正司鉴(2013)文检鉴字第0508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检的检验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送检提供的《卷宗》2011年度昌民二初字第699号卷宗一册,卷宗第32页中(jc)检材:(借据单)上借款人处:“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与法院提供的王增一签名字迹(YB)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为同一人书写。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检的检验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送检提供的《卷宗》2011年度昌民二初字第699号卷宗一册,卷宗第32页中(jc)检材:(借据单)上借款人处:“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与法院提供的2011年昌民二初字第699号卷宗,《卷宗》中,标称日期为:2009年11月22日,《欠据》№7202896号下落款经手人处:“王增一”的签名字迹(YB)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根据现有检验材料,不能做出“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为复制形成的。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通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高级工程师王惠媛、叶林瑞出庭质证接受质询。上诉人质证认为检材与分析论证矛盾,检材与样本反了,鉴定结论与委托申请相差太大,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庭审中鉴定人针对上诉人的质疑进行了答复,关于委托事项系根据法院委托范围进行鉴定,样本与检材没有反,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规程要求,结论科学客观,上诉人所质疑的情况不存在。经过比照上诉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事项以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事项符合法院委托鉴定范围,检材与样本对比清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无上诉人质疑的情形,故对该份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2013)文检鉴字第0508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检的检验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送检提供的《卷宗》2011年度昌民二初字第699号卷宗一册,卷宗第32页中(jc)检材:(借据单)上借款人处:“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与法院提供的王增一签名字迹(YB)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为同一人书写。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检的检验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送检提供的《卷宗》2011年度昌民二初字第699号卷宗一册,卷宗第32页中(jc)检材:(借据单)上借款人处:“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与法院提供的2011年昌民二初字第699号卷宗,《卷宗》中,标称日期为:2009年11月22日,《欠据》№7202896号下落款经手人处:“王增一”的签名字迹(YB)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根据现有检验材料,不能做出“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为复制形成的。本院认为,关于2008-2009年长春、林家、九站工地决算单应否采信的问题,该决算单共三页,其中第三页上借款人处落款为“王增一”。原审庭审中,王增一认为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王增一本人逾期未到鉴定机构办理鉴定手续,导致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函被鉴定机构退回。出现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王增一再次申请鉴定,为查清事实,本院启动了鉴定程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与法院提供的王增一签名字迹(YB)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为同一人书写;2、根据现有检验材料,不能做出“王增一”的签名字迹为复制形成的。鉴定结论肯定了《借据单》借款人处落款“王增一”为本人所写,且排除了复制形成的可能。综合该决算单3页内容关联,页码连续,且有王增一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该笔欠款184116.00元予以确认。王增一另拖欠周德仁勾机款以及人工费合计190,500.00元,故共应给付周德仁400,616.00元,扣除已付的197,080.00元,尚应给付203,536.00元。原审判决依据周德仁请求数额判令王增一给付190,500.00元正确。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00元,鉴定费9,200.00元,合计11,510.00元,由上诉人王增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