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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0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趁被害人童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牌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塘郎孙村健身广场处下车等人时,将被害人童某强行推上该车带离。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等人从被害人童某身上搜出德赛牌T196型手机1只,并采用蒙头、捆绑等手段,剥夺被害人童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日21时许,被害人童某逃离。同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找人对该轿车评估时,被巡逻人员发现。经鉴定,该轿车价值74300元,德赛牌T196型手机价值25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杨某、文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塘郎孙村健身广场,趁被害人童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牌轿车到该处下车等人时,将被害人童某强行推上该车带离。在车内,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等人从被害人童某身上搜出德赛牌T196型手机1只(后某),然后对其蒙头、捆绑,塞入该车后备箱。之后,被告人杨某、文某等人下车离开。被告人黄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同日21时许,被害人童炎某脱捆绑从后备箱跳车逃离,被告人黄某发现后亦弃车离开。次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找人对该轿车评估时,被巡逻人员发现。经鉴定,该轿车价值74300元,德赛牌T196型手机价值2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谭某甲、谭某乙、殷某、柳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被告人黄某、杨某、证人谭某甲、谭某乙、殷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等人结伙,���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虽受他人纠集,但参与后是积极的实施者,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文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瑾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