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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利群与林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群,林德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余利群。被告:林德华。原告余利群与被告林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群起诉称:2013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邮储银行衢州市石梁营业所取款时,因疏忽大意将成扎的一万元现金遗忘在营业柜台钱槽内,被继后办理取款业务的被告林德华取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被侵占之日始至判决确认的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前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由该所向邮储银行调取刻录的监控录像光盘,并申请本院向邮储银行衢州市石梁营业所调取的当日交易日志登记信息。被告林德华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对于前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16时许,原告余利群和被告林德华前后相继至邮储银行衢州市石梁营业所办理取款业务。根据交易记录,在原告办理48000元取款业务后,被告林德华随即在同一窗口办理5000元的取款业务。原、被告在各自取款业务办理完毕,先后离开营业所。次日早上,原告在使用清点中,发现取款金额短缺整扎一万元。原告当即赶赴邮储银行衢州市石梁营业所查询。期间,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现场对该营业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事发当日营业所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告林德华在继后原告余利群取款操作中,乘机顺手将原告遗漏在营业柜台传递凹槽内整扎现金取走。此后,经交涉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根据前述事实认定,被告在办理取款业务中,拾得原告遗失在邮储银行营业所柜台的现金,其取得该款物缺乏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余利群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