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水灵曾X灵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灵曾X灵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6-2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2013-06-25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男,1971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和梁家荣、李国成(均已判刑)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1年11月份开始,雇请、指挥吴树球吴X球、简隆新简X新、简X昌简旭昌(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粤惠州货2833船在东江河XX河博罗县龙溪镇苏村X村流域进行非法采砂,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负责船上伙食及参与指挥采砂。同年12月6日,吴树球吴X球、简隆新简X新、简旭昌简X昌等人在东江河XX河新建桥上游合竹洲XX洲非法采砂时,被博罗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查获。12月19日开始,吴树球吴X球、简隆新简X新等人又驾驶粤惠州货2833船回到东江河XX河流域采砂。12月22日0时该船在采砂时被水政监察大队再次查获,当场在粤惠州货2833船船舱缴获河砂100立方米。至案发时为止,粤惠州货2833船非法采得河砂1300立方米,价值71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和梁家荣、李国成(均已判刑)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1年11月份开始,雇请、指挥吴树球吴X球、简隆新简X新、简旭昌简X昌(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粤惠州货2833船在东江河XX河博罗县龙溪镇苏村X村流域进行非法采砂,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负责船上伙食及参与指挥采砂。同年12月6日,吴树球吴X球、简隆新简X新、简旭昌简X昌等人在东江河XX河新建桥上游合竹洲XX洲非法采砂时,被博罗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查获。12月19日开始,吴树球吴X球、简隆新简X新等人又驾驶粤惠州货2833船回到东江河XX河流域采砂。12月22日零时该船在采砂时被水政监察大队再次查获,当场在粤惠州货2833船船舱缴获河砂100立方米。至案发时为止,粤惠州货2833船非法采得河砂13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粤惠州货2833船进行搜查;3、证人证言简隆新简X新、简旭昌简X昌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几个人都是“曾仔”带上船工作的,当时的食油、大米、菜等都是“曾仔”送来的,“曾仔”有在船上指挥他们抽砂;吴树球吴X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有叫其找人到粤惠州货2833船上工作,曾水灵曾X灵也有指挥船上的工作及抽砂;李国成的证言,证实其将修船和试船(抽砂)等事项交给曾水灵曾X灵处理;卢建新的证言,证实修船期间的的船上日常管理是由曾水灵曾X灵负责的;4、辨认笔录,简隆新简X新、简旭昌简X昌经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就是“曾仔”,是“曾仔”带他们船工上船的,“曾仔”有上船指挥他们抽砂;吴树球吴X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请其开船并指挥其驾驶粤惠州货2833船去采砂;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供述其叫过一次船长阿球开去试船采砂;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将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判决书,证实梁家荣、李国成、吴树球吴X球、简隆新简X新、简旭昌简X昌等人均已判刑;9、鉴定文书,证实粤惠州货2833船装载有效容积为487.9立方米及该船非法采得河砂13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水灵曾X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小 兰审判员 李 小 兰审判员 陪审员李群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