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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益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互相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甚至还凭空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2月份左右,双方分房居住。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萧山市益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李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籍证明1份、(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在今后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