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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长青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长青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青,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于长青与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于长青,号牌号码冀B×××××,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至。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4月19日,原告于长青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八卦岭乡冷咀头大集处,与同方向行走的于文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于文山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山无责任。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于文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27925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日,于文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864.73元;合计28789.73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于文山支付赔偿款69266.97元。三者方于文山开支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长青于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于长青保险赔偿金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37812.24元(护理费551.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1772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25954.73元(医疗费28789.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补165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1万元);合计73766.9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长青保险赔偿金73766.97元;二、驳回原告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伤残鉴定报告”证据认定错误。评残结论依据病历记载以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为依据出具十级伤残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休息时间应为90天。3、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依据。事故未造成于文山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金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于长青答辩称,1、伤残等级是司法鉴定部门的专家根据伤者的伤情和实际恢复状况作出的具体结论,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并不高,理由有以下三点:(1)司法鉴定部门有规定,伤后不足6个月的不给鉴定。(2)于文山鉴定伤残时受伤部位的内固定还没有取出,直至现在医院都不给做二次手术。(3)高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3、精神损失费用应予给付。4、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担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于法有据,公平公正,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于文山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错误,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判决于文山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于文山受伤后至评残时仍未进行二次手术的治疗,原审依据其病历、诊断证明判决误工时间持续到评残前一日亦无不当。于文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结合其伤情判决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