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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朝玲与韩海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玲,韩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周朝玲。委托代理人:郑杰。委托代理人:杜友来。被告:韩海燕。委托代理人:鲁陈坚、吴佳丹。原告周朝玲为与被告韩海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李月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杜友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陈坚、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玲诉称:2009年8月30日晚,因原告雇员施传波在被告仓库偷米,被告当场发现并报警,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施传波抓获,并于2009年8月31日对施传波进行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25日提请批捕。在批捕过程中,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订立1份协议书,言明由原告代表施传波家属拿出45000元作为给予被告经济和精神补偿,被告不再追究施传波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45000元。同日,施传波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临海市人民法院认定施传波盗窃财物2623元,作出(2009)台临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施传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均无权对施传波的行为作出是否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故订立的协议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45000元,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被告韩海燕辩称:施传波是原告的表弟,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朝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台临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施传波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的实际损失只有2623元。2、协议书1份(原、被告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签订该协议书,原件存放在检察院)。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给被告45000元,被告表示不追究施传波的刑事责任。3、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海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韩海燕未举证。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朝玲、被告韩海燕均从事粮食批发生意,在临海市粮食批发市场经营的摊位分别为3号、2号。被告韩海燕怀疑自己仓库里的粮油被盗,故蹲点守候。2009年8月30日晚,原告周朝玲的表弟施传波在盗窃被告仓库的大米时被当场发现,施传波于2009年8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施传波供述其在临海市粮食批发市场2号仓库盗窃6次。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订立1份协议书,约定周朝玲代表施传波家属拿出45000元作为给予韩海燕经济和精神补偿,韩海燕不再追究施传波的法律责任。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45000元。次日,施传波转为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传波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施传波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补充侦查。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对施传波逮捕。2010年2月8日,本院判决被告人施传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周朝玲为与被告韩海燕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周朝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月13日,原告周朝玲为与被告韩海燕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周朝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16日,原告周朝玲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韩海燕仓库被盗窃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为经济和精神补偿,韩海燕不再追究施传波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应当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朝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周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