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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金良与任小四、张居祥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小四,张居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勇,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小四。被告张居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小四、张居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任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任小四雇请原告及本村另外几位村民,去给被告张居祥拆除老房屋,每天工钱70元,上午9点多钟,当任小四安排原告��其他几位工友一起上楼干活,正在上楼时,楼梯倒塌,此时原告和一姓边的村民被摔下楼受伤。二被告将受伤的二人送到张集卫生院救治,任小四垫付二人医疗费5000元,同年5月3日因无人续缴医疗费,卫生院停止治疗,原告转往老河口市二医院治疗,5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6552.67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因找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74.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2.67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74092.67元。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二张,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医院诊断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6692.67元。2、老河口市张集镇卫生院病案复印件22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张集卫生院治疗情况,医疗费6000元全部由任小四支付的。3、交通费770元。4、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河司鉴(2012)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5、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河司鉴(2012)临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建议原告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6、鉴定费收据二张,金额为2000元。7、证人杨小年证明,任小四让杨小年找几个人给张居祥拆老房子,每天工钱70元,由任小四支付工资,杨小年叫了原告共五人去,在拆房的第��天上午就摔伤了,原告摔倒时其没有与他在一起站着,具体怎么摔伤的其也说不太清。7、证人边金满证明,2012年4月11日上午其与原告一起在石桥镇石庙村张居祥家拆旧房,去后开始干活,期间任小四喊大家下来喝茶,歇了一会之后又叫大家上楼继续干活,当走到二楼转踏时,踏步突然塌下来原告和边金满从楼上摔下,边金满在张集卫生院花医疗费1000元,是任小四支付的。当时说每天工钱70元,干了半天就摔伤了。被告任小四辩称,我负责给张居祥拆除旧房,张居祥给工钱3000元,我喊了杨小年,另让杨小年再找几个人,每天工钱70元,杨小年喊了同村的杨某某等四人,还有我和我妻子,张红生、陈喜全共八个人。在2012年4月11日去给张居祥拆旧房屋,在施工的过程中,杨某某和边金满从房屋上摔下来受伤,边金满伤的轻些,后送往张集卫生院治疗,我支付了7000元���疗费,张集卫生院能治好杨某某的病,但他私自转院,所花的医疗费我不赔偿。被告任小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居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小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但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是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证人杨小年的证词无异议,但对证人边金满的证词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是在二楼踏步上站着拆墙,墙拆后重力失衡了,摔下来了,边金满在二楼转台处拆墙,本院认为,证人杨小年、边金柱和被告任小四,都证���原告和边金满是在拆除张居祥旧房时从楼上摔倒在地上面受的伤,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张居祥和任小四口头协商,张居祥将其旧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任小四,张居祥给付任小四工钱3000元。被告任小四雇请原告杨小年及同村杨某某、边金满等8位工人,每天每人工钱70元。2012年4月11日上午开始拆除老房屋。去后开始干活,期间任小四喊大家下来喝茶,歇了一会儿之后又叫大家上楼继续干活,当走到二楼转踏时,踏步突然塌下来,原告和边金满从楼上摔下。二被告将受伤的二人送到张集卫生院救治,任小四垫付二人医疗费7000元,在张集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任小四支付给杨某某医疗费6000元,支付给边金满1000元。同年5月3日原告转往老河口市二医院治疗,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及在门诊共支付医疗费6692.67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找二被告支付赔偿费用,二被告均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74.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2.67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74092.67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属农村户口,庭审后在2013年3月28日杨某某和其代理人徐勇,以书面形式承诺,本案起因并非一方故意,原告承诺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小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也未给工人投入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任小四雇用杨小年、杨某某、边金满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在施工过程中脚踏步突然坍塌,造成杨某某和边金满从楼上摔地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小四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庭审后,原告考虑到本案起因并非一方故意,原告承诺就本案的诉讼标的,其自愿承担30%的责任。本案结合原、被告在事件过程中的主、客观因素,原告负担30%的过错责任,任小四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70%责任。张居祥为自己拆除旧房,应当选任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但其选任了没有资质的任小四为自己折旧房,对杨某某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小四在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6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冲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其受伤致残之日起持续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32天。参照2012年度《湖��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2692.67元(张集卫生院6000元、老河口市第二医院6692.67元);2、护理费2115.42元(1人×(21448元/年÷365天/年×36天));3、误工费7347.88元(20318元/年÷365天/年×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5、营养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7、交通费770元;8、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41161.97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四应赔偿原告杨某某28813.38元(41161.97元×70%),冲减任小四已支付的6000元,任小四还应赔偿原告22813.38元,张居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任小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峻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