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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邹荣仁与廖林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仁,廖林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64号原告:邹荣仁。被告:廖林昌。原告邹荣仁为与被告廖林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仁、被告廖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仁起诉称:2010年冬天开始,原、被告一直合伙判山。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当日尚在木材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97900元。因被告缺乏资金,在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其余47900元转作为向原告借款,合伙账目视为结清,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于3月30日归还20000元,4月9日归还13813元,余款14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87元,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邹荣仁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林昌于2013年3月16日尚欠原告14087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林昌答辩称:其欠14087元是事实,但原告尚欠其放树工资13637.50元,两者相抵,其只欠原告900元左右。被告廖林昌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判山。2013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大坑邹荣仁借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元正,本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分二次各支付20000元、13813元,尚欠1408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伙款项14087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放树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荣仁欠款14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廖林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第4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