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微微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长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微,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长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微微,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彬,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长春,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新德,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薇薇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孟长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维,被告天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彬,被告孟长春委托代理人姜新德,被告苏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薇薇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垫资为第一被告提供五金、电料、建材,用于丰润乡居假日商业楼工地,实际用量、品种及价款以销售清单为准,原告供货满8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结算一次,自应结算之日起付款不得超过6个月,如逾期,第一被告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一被告指令按时供货,截止2011年10月原告共供货1224564.7元,而第一被告迟迟不给结算。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项目部承建的丰润乡居假日商业楼工程。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24564.7元和应担负的税款50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742元(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货款及税款计1275249.7元×年利率6.56%÷12×9个月),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河公司辩称,乡居假日的A4组团工程是刘庆忠介绍给孟长春干的,与天河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孟长春辩称,我们在干A4组团工程的时候,我们干了一部分,苏中公司干了一部分,我们的结算单已经给苏中公司了,但是至今苏中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我们欠原告材料款属实,因为苏中公司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至今也没有办法付款。被告苏中公司辩称,第一,苏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17日刘庆忠以天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苏中公司签订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苏中公司将乡居假日A3、A4组团发包天河公司以后,始终是与天河公司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苏中公司直接施工乡居假日A4组团工程。第三,因施工过程中天河公司从苏中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结算的数额,所以并不存在苏中公司尚欠天河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河公司承建的丰润乡居假日商业楼工地提供各种五金、电料、建材,实际用量、品种、价款以销货清单为准。原告供货满80万元,天河公司向原告结算一次,且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给被告天河公司施工工地送货的送货单124张,共计价款1224564.7元。3、原告给被告苏中公司开具正式发票128张,产生税款50685元。4、天河公司乡居假日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销户材料。证明天河公司办理了银行账户销户手续。5、苏中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河公司承包施工了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被告天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天河公司的印章是孟长春自己私刻的,天河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证据2,天河公司没有签收货物的材料章,收货人梁晓明也不是天河公司的人。证据3不是给天河公司开具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我公司和苏中公司签订的原件最后一页有刘庆忠的签字。被告孟长春质证意见,证据1天河公司的印章是天河公司给我们的。证据2、3、5没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被告苏中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苏中公司并未收到这些税票。证据4、5,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天河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孟长春、被告苏中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孟长春的证明及天河公司的印章样式证明各一份,证明孟长春加盖的天河公司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2、刘庆忠证明一份,证明天河公司没有给孟长春下过任何委托,孟长春不是天河公司的人。孟长春也没有资质当项目经理。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孟长春对证据1中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中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孟长春未提交证据。被告苏中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天河公司、孟长春质证意见如下:1、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苏中公司将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发包给了天河公司。2、天河公司为孟长春、刘庆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附件及财务备案材料,证明孟长春是天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庆忠是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苏中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孟长春、刘庆忠的个人行为。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中法人王保君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被告孟长春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苏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孟长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苏中公司有异议,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苏中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原告做乙方,被告天河公司做甲方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垫资为甲方提供各种五金、电料、建材,用于丰润乡居假日商业楼工地,实际用量、品种及价款以销货清单为准。二、乙方供货金额满捌拾万元,甲方向乙方结算一次,自应结算之日起付款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逾期,甲方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乙方支付利息。协议订立后,原告向丰润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工地供应五金电料及建材,工地由梁晓明、杨存廷、孟凡才、孟长斌等经手在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天河公司材料专用章。截止2011年10月30日,原告材料价款(不含税)为1224564.7元,上述货款天河公司未给付原告。因天河公司不按期付款,按材料供应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60248元(1224564.7元×年利率6.56%÷12×9个月)。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天河公司给刘庆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我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全权委托刘庆忠先生为河北省唐山市建筑业首席代表。身份证号为130202195306120319。委托权限:唐山范围内的各项工程招投标、工程合同的签署及工程款拨付。”2011年1月8日,天河公司给孟长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我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施工,成立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居假日项目经理部,特任命孟长春同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号为130205196312280910。”2010年8月17日,被告苏中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河公司负责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的施工,包工包部分材料。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4日、2011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天河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庆忠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2011年1月11日,天河公司报苏中建设二公司六处财务备案材料记载:名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居假日项目经理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留印鉴章公章名称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居假日项目经理部”,财务章名称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居假日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章名称为“孟长春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天河公司将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居假日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销户。庭审中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孟长春证明内容是“我孟长春以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丰润乡居假日A4组团项目,所有丰润乡居假日A4组团项目的债务纠纷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我孟长春本人承担。以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李薇薇签订的丰润乡居假日A4组团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我个人独立操作的,属我个人行为,由我孟长春本人偿还。”经本院向孟长春核实情况,孟长春称:其是丰润乡居假日A4组团商业楼工程负责人,经手与李薇薇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协议并加盖天河公司印章后,李薇薇向其负责施工的A4组团商业楼工程供应材料,也向王红彬负责施工的A3组团工程供应了部分材料,负责收料的是杨存廷。其与天河公司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苏中公司拨付工程款的需要,天河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后,开立的天河公司乡居假日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苏中公司就是通过这个账户拨付乡居假日A3、A4组团工程款。李薇薇给天河公司供应的材料均是不含税价,苏中公司提出要发票,天河公司才让李薇薇开具的发票,天河公司已将发票交给苏中公司。其给天河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王红彬预先打好后签的名字,苏中公司对准天河公司拨工程款,只有天河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其才能给付李薇薇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供应协议加盖有被告天河公司印章,被告天河公司对印章虽不予认可,并称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但结合苏中公司提交的与天河公司签订的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河公司给孟长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财务备案及银行销户材料,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天河公司负责施工的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供应材料,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加盖了材料专用章并由收料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0日原告材料价款(不含税)为1224564.7元,因天河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60248元,被告天河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履行工程材料供应协议过程中材料价款为不含税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公司支付税款5068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河公司未能提交与孟长春关于乡居假日A4组团商业楼工程承包协议,且天河公司又给孟长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孟长春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天河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苏中公司是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孟长春和被告苏中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245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248元。二、被告孟长春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孙洪海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