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郑伟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桥一旅馆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9.31克)、一包黄色晶体(净重1.64克)、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2.1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黄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伟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郑伟时现场扣押了挎包一个及电子秤一个。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郑伟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郑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伟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挎包一个及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