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建宏与董春荣、陆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宏,董春荣,陆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张建宏。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董春荣。被告:陆美君。原告张建宏诉被告董春荣、陆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荣、陆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董春荣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将55000元现金汇入被告董春荣账户(其中20000元现金是被告董春荣之妻被告陆美君提供的)。基于被告陆美君在汇款凭证签字确认,且被告董春荣当时不在千岛湖,故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2012年12月8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董春荣向原告补立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金额40000元,其中5000元为借款35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至该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如被告董春荣不按约还款,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董春荣还需承担代理费用。后被告董春荣一直未能还款。被告董春荣、陆美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春荣、陆美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3733元);2、判令被告董春荣、陆美君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被告董春荣、陆美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董春荣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陆美君在取款凭证背面签字确认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3)杭淳商初字第416号案件中),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事实。3、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3)杭淳商初字第416号案件中),拟证明被告董春荣、陆美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董春荣向原告张建宏借款35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董春荣向原告张建宏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中5000元为上述借款35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止;如被告董春荣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则承担该款每日1%的违约金;如因借款发生诉讼,被告董春荣还需承担代理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董春荣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张建宏与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季宏岩律师为原告与被告董春荣、陆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董春荣、陆美君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宏与被告董春荣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董春荣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被告董春荣据此确认的欠款金额,依法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董春荣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美君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董春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春荣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董春荣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美君应与被告董春荣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荣、陆美君返还原告张建宏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春荣、陆美君支付原告张建宏律师代理费240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董春荣、陆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