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前锋与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前锋,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84号原告:黄前锋,个体工商户。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岳。原告黄前锋为与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前锋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将刀片等产品交由原告长期加工,至2012年尚欠原告加工款57833.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78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前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10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刀片共计57833.5元的事实。对原告黄前锋提供的证据,被告顺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2011年8月31日与9月2日的两份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盖章或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00份送货单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黄前锋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08年起为被告加工刀片、弹簧垫片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送货单确认单价及数量。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单价为0.3元/把的刀片223721把,单价为1.5元/把的“协诚外加工”刀片1244把,未体现价格的弹簧垫片24649只。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7833.5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送货单的形式确认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刀片及弹簧垫片,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在收到产品时给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783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前锋加工款5783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