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廖某某、胡某某与杨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杨昌吉,袁涛,陈秀连,雷妙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胡月香。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结珍。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波。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吉。被告袁涛。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连。委托代理人刘法,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妙涵。法定代理人黄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云凤路196号。负责人阳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然。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诉被告杨昌吉、袁涛、陈秀连、雷妙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香、胡小波,原告胡月香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琳,被告杨昌吉,被告袁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被告陈秀连的委托代理人刘法,被告雷妙涵的法定代理人黄英,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诉称,2013年1月5日19时28分,被告杨昌吉驾驶川A98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什邡方向沿成绵高速复线向成都方向行驶至成绵复线绵阳往成都方向26.8K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传动轴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破裂脱落于车行道,雷欢驾驶川A125**号小型轿车搭乘雷田树、龙长明沿成绵高速复线同向而行,雷欢驾驶车辆与脱落于车道内的传动轴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发生碰撞,造成雷欢、雷田树、龙长明死亡。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事故车辆川A125**轿车和川A986**货车进行了鉴定,川A986**货车反光标识有破损,污染严重,无警示牌、无闪光灯不能对后面行进的车辆尽到警示义务,后部无防护装置,传动轴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破裂脱落,其根本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不应当上路行驶,被告袁涛、杨昌吉将不应当上路行驶的川A986**货车上路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雷欢驾驶川A125**轿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本次事故是责任事故,是货车的安全隐患和两车驾驶员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双方都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川A986**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袁涛、杨昌吉、陈秀连、雷妙涵连带赔偿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袁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被告袁涛不应承担责任。雷欢驾驶川A125**轿车没有与前车保持一定距离、存在超速、追尾,即使要承担责任,川A125**轿车车主雷欢也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袁涛已在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袁涛承担责任部分应由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袁涛已垫付医疗费123元、丧葬费50000元、食宿费635元,共计50758元,应予以扣除,具体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昌吉辩称,同被告袁涛的意见一致。被告陈秀连辩称,川A125**轿车车主雷欢驾驶车辆过程中,正常行驶在主车道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雷妙涵辩称,同被告陈秀连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昌吉驾驶的川A986**货车是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与雷欢驾驶的川A125**轿车直接碰撞,被告杨昌吉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9时28分许,被告杨昌吉驾驶川A986**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什邡方向沿成绵高速复线向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绵复线绵阳往成都方向26.8KM处,其所驾驶的货车传动轴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破裂脱落于车行道,被告杨昌吉便驾车驶至应急道内停车。此时,雷欢驾驶川A125**轿车搭乘雷田树、龙长明沿成绵高速复线同向行驶至此,雷欢所驾驶川A125**轿车与脱落于路面的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发生碰撞后失控,致川A125**轿车驶至应急车道与川A98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雷欢、雷田树、龙长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川A986**货车、川A125**轿车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23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986**货车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川A986**货车后部反光标识条数为10条,反光标识有破损,且污染严重,不能体现该车的高度及宽度,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4.1条的相关要求;2、川A986**货车货车后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12.8.3条的相关要求;3、因中间支承部分构件灭失,未能判断出川A986**货车传动系传动轴总成中间支承失效的原因;4、川A986**货车第三桥输入端的轴间差速器前壳体断裂,断裂面新鲜,前壳体与后壳体的部分连接螺栓断裂,断裂面整齐、新鲜;5、川A986**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其传动系传动轴总成的中间支承损坏失效,最终导致第三桥输入端的轴间差速器壳体破裂、脱落可以成立。同日对川A125**轿车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川A125**轿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川A125**轿车右前轮、右后轮有与从川A986**货车上脱落的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发生碰撞的可能,导致川A125**轿车右前、右后轮辋及轮胎损坏;3、川A125**轿车底部的擦划痕迹系与川A986**货车碰撞过程中与地面接触所致;4、川A125**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与川A986**货车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91km/h~106km/h可以成立。事故车辆川A986**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成绵高速复线有主道和应急道,其主道为小客车道、客货车道、小客车道车速为100km/h~120km/h,客货车车速为60km/h~100km/h。另查明,原告胡月香与死者龙长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廖结珍与死者龙长明系母子关系,死者龙长明与原告胡小波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秀连与死者雷欢系母子关系,死者雷欢与被告雷妙涵系父女关系。廖结珍出生于1934年5月3日,育有二个子女。2001年5月起,死者龙长明、原告胡月香、胡小波一家居住在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丰东社区涧槽小区4单元3楼5号。被告袁涛系川A986**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杨昌吉系合伙关系。被告袁涛垫付了龙长明医疗费123元、丧葬费50000元,共计50123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同意医疗费不扣除自费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三个死者各三分之一,商业险按三个死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撤销了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彭州民初字第1175号案死者雷欢总损失为589885.94元,其中财产项下65000元、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21元、死亡赔偿项下应赔偿518764.94元、鉴定费6000元;(2013)彭州民初字第1157号案死者雷田树总损失为473232.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21元、死亡赔偿项下应赔偿473111.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综合作出责任认定。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交通事故成因时仅依据了鉴定意见中其中一点,未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川A986**重型自卸货车反光标识有破损,污染严重,货车后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的鉴定意见综合、全面分析,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与作出的结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的结论不予采信。被告袁涛、杨昌吉、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对该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34号对川A125**轿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鉴定报告书上死者雷欢驾驶的川A125**轿车有超速、追尾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结合现场图等证据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瞬间,川A125**轿车行驶速度为91km/h~106km/h,并不能确定川A125**轿车有超速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29号对川A986**货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货车具有安全隐患,不应上路行驶。被告袁涛、杨昌吉、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辆能否上路是由车辆检验所认定,只要检验合格就能上路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秀连、雷妙涵提出货车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被告袁涛、杨昌吉明知而且是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货车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被告陈秀连、雷妙涵提出被告袁涛、杨昌吉是明知而且是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洪雅县洪川镇石庙村证明、双流县东升镇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龙长明在外务工的资格,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死者龙长明原籍为洪雅县洪川镇石庙村3组村民,所在地石庙村委会及现所在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亲属关系是否在家务农的事实及现在居住情况,是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居民的管理,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袁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丧葬费收条、食宿费票据2张,证明为死者龙长明及死者亲属支付医疗费123元、丧葬费50000元、食宿费635元,其中食宿费635元为收据2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秀连、雷妙涵对其中食宿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雷田树、雷欢、龙长明死亡是事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应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综合作出责任认定。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交通事故成因时仅依据了鉴定意见中其中一点,未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川A986**重型自卸货车反光标识有破损,污染严重,货车后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的鉴定意见综合、全面分析,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与作出的结论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结论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证据,本次事故被告杨昌吉驾驶川A986**重型自卸货车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脱落于车行道,使得同向行驶的雷欢驾驶的川A125**轿车与脱落的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发生碰撞后失控,致川A125**轿车驶至应急车道与川A98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川A986**货车反光标识破损、污染严重且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被告杨昌吉驾驶川A9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前未尽到该义务,故被告杨昌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欢驾驶川A125**轿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驾驶的川A125**轿车与脱落于路面的障碍物发生碰撞后失控,驶至应急车道与川A98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根据本案被告杨昌吉和死者雷欢的具体交通行为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昌吉承担75%责任,死者雷欢承担25%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袁涛、杨昌吉、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发生事故前川A125**轿车在主道行驶,其主道正常车速为小客车100km/h~120km/h,客货车为60km/h~100km/h,虽然鉴定川A125**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与川A986**货车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91km/h~106km/h,但不能确定该车超出100km/h的限速,故被告袁涛辩称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杨昌吉与死者雷欢共同过错造成搭乘人龙长明死亡的后果,被告杨昌吉与死者雷欢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昌吉与被告袁涛系合伙关系,被告杨昌吉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袁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涛为川A986**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昌吉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杨昌吉与死者雷欢按责任承担,死者雷欢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母亲陈秀连、女儿雷妙涵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提出判令被告袁涛、杨昌吉、陈秀连、雷妙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123元,有发票证明,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雷田树、雷欢、龙长明三人死亡。而在(2013)彭州民初字第1157号、(2013)彭州民初字第1175号案中,已确定对死者雷田树与雷欢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对龙长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同样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57980元(17899元×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75元正确,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69668.75元;3、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12月×6月),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确认为776.44元(31489元÷365天×3人×3天);6、因原告居住在双流县到彭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07312.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6666.67元(三个死者各三分之一,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892.26元[(407312.69元-123元-36666.67元)×75%],死者雷欢应承担92630.76元[(407312.69元-123元-36666.67元)×25%],由被告陈秀连、雷妙涵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因该事故系三个死者,其中雷田树在商业险部分应获327333.7元、雷欢应获赔408823.7元、龙长明应获赔偿277892.26元,共计应赔偿1014049.66元,已超出限额1000000元,根据各自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获赔比例分别为:雷田树32.28%、雷欢40.32%、龙长明27.4%,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龙长明相关损失为274000元(1000000×27.4%),由被告袁涛、杨昌吉承担3892.26元(277892.26元-274000元),扣除被告袁涛垫付款50123元及应承担的超出三者险限额部分3892.26元,被告中华联合温江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支付赔偿款264558.93元,向被告袁涛支付垫付款462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支付赔偿款264558.93元,向被告袁涛支付垫付款46230.74元;二、被告陈秀连、雷妙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支付赔偿款92630.76元;三、被告袁涛、杨昌吉,陈秀连、雷妙涵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月香、廖结珍、胡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袁涛、杨昌吉负担1602元,被告陈秀连、雷妙涵负担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