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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诉被告黄恒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黄恒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斌被告黄恒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侯原告李斌诉被告黄恒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被告黄恒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2年7月4日16时20分,李罗东航驾驶原告李斌所有的桂NB25**号小轿车在钦州市蓬莱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被告黄恒祁驾驶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钦州市子材东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行至钦州市子材东大街蓬莱大道路口时,李罗东航驾驶的桂NB25**号小轿车车头碰撞到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身右侧中部,造成李罗东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罗东航、黄恒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3112.70元(其中:施救费、停车费1112.70元、车辆修理费72000元)。被告黄恒祁的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恒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12.70元的一半,即36556.35元;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恒祁辩称,原告所提供修理费发票是造假的,并且请求的赔偿修理费数额过高,没有经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评估,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6时20分,原告的儿子李罗东航驾驶其所有的桂NB25**号小轿车在钦州市蓬莱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被告黄恒祁驾驶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搭乘陈秀兰在钦州市子材东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行至钦州市子材东大街蓬莱大道路口时,李罗东航驾驶的桂NB25**号小轿车车头碰撞到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身右侧中部,造成被告、李罗东航和陈秀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罗东航、黄恒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桂NB25**号小轿车损坏修复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共同协商修理部门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将其车辆拉到钦州市钦南区新泰安汽车配件店进行修理,修复后,钦州市钦南区新泰安汽车配件店出具修理费发票给原告,修理费共7200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停车费1112.70元。另查明,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李罗东航和被告黄恒祁驾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宽阔路口均未减速慢行,不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事故发生,双方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罗东航、黄恒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受损的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的施救费、停车费1112.7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修理费7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损坏程度进行评估核定,也没有协商维修单位,原告擅自将车辆拉到钦州市钦南区新泰安汽车配件店进行修理,因此,原告诉请修理费72000元,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的车辆确已损坏并已修复,本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修理费为4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经济损失为46112.70元。鉴于肇事车辆桂07-14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46112.70元,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2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44112.70元,根据责任人李罗东航和被告黄恒祁的过错程度,李罗东航和被告黄恒祁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黄恒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2000元;二、被告黄恒祁赔偿原告李斌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22056.35元。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李斌负担122元,被告黄恒祁负担2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恒祁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