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桑泽英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泽英,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桑泽英。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中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郭文波。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乃臣。原告桑泽英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荷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金运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泽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何艺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铺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中荣,华春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国,人保荷泽分公司的负责人梁乃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泽英诉称:2008年7月5日,驾驶人江相伦驾驶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滨海小区南门支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宋伟(车后乘坐原告)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开源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1时5分许,上述两车途经开源路滨海小区南门支路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宋伟、桑泽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事发当时,驾驶人刘伟驾驶的鲁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头北尾南停在开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江相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和刘伟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华宇医院治疗,已基本治愈,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赔偿,并经法院判决。但当时原告钢板尚未拆除,现原告根据医生建议拆除了钢板,并产生了各项费用,故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重庆市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泽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04.52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当中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护理时间认可6天,标准为68元/天,误工时间认可6天,标准为75.88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如果有票据提供,可以适当考虑,本案当中我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与铺金运输公司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与我们保险公司相关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和伙食费,其他金额还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铺金运输公司、华春运输公司、人保荷泽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5日,驾驶人江相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铺金运输公司设立的重庆市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一辆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县滨海小区南门支路上由西往东行驶,驾驶人宋伟驾驶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桑泽英)在开源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6时10分许,当上述两车途经开源路滨海小区南门支路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宋伟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春运输公司的一辆鲁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头北尾南停在开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江相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和刘伟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及肩背部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潜行性撕破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等。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曾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桑泽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2,927.27元,由被告江相伦赔偿7,171.57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刘伟赔偿1,792.89元,该款也已付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1,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89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4,133.20元,该款中的2,828.43元支付给被告江相伦,3,207.11元支付给被告刘伟,48,097.66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桑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为拆除内固定,于2012年3月12日-3月18日又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摔跤等;术后半月骨科门诊复诊拆线,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5811.6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3294.8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85.46元,原告上述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认定,驾驶人江相伦驾驶的渝B×××××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7日。驾驶人刘伟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宋伟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010)绍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起诉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铺金运输公司设立的万盛分公司驾驶员江相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刘伟及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宋伟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因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各赔偿2026.90元(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已用尽),不足部分(医疗费58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5931.66元),由被告铺金运输公司与被告华春运输公司分别承担70%和15%的赔偿责任,分别为4152.16元【(总损失9985.46元-交强险赔偿4053.80元)×70%=4152.16元】、889.75元【(总损失9985.46元-交强险赔偿4053.80元)×15%=889.75元】,因肇事车辆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荷泽分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宋伟的诉讼请求,故宋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12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出院时的医嘱及其住院时间考虑为30天,故原告该项诉请具体数额调整为40087元/365天×30天=3294.8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桑泽英2026.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桑泽英415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916.6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预交65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