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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高风亮诉李红旭、刘恩秀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济南市西芦煤矿退休工人,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谷亿,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刘忠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亿、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之、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高某某乘座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FV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唐冶中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A72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8896.01元、护理费1472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200元,共计3751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当时是从北向南行驶,我通过路口时是绿灯,我也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进行质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3年3月6日9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A727**号小型客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FV5**号小型客车(车载高某某、王桂花、高某某)沿唐冶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世纪大道与唐冶中路路口,李某某车辆的右侧前部与刘某某车辆的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FV5**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高某某、王桂花、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制作济(历城)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访问,在现场无交通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特此证明。原告高某某当日被送往济南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肌健损伤、皮肤挫伤。住院32天,支付住院费用18040.21元。门诊收费55.8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6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所载乘的受害人王桂花已在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699号案件中另案起诉。经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花医疗费15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84.67元。另一乘车人崔若法已在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165号案件中另案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高某某主张接骨门诊医药费800元。提供了接骨门诊证明。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认为,该医药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该费用不是发票,也无门诊病历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高某某主张营养费32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某某乘座的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对方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若法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崔法、王桂花、高某某受伤。王桂花、崔若法已就损害赔偿事宜在分别于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699号案件、(2013)历城民初字第1165号案件中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桂花后的余额的50%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187.67元[(1万元-1534.67元-90元)/2]、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3908.34元(18096.01-4187.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954.1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954.17元。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自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187.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448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954.1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954.17(6954.17-5000)元。六、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73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