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某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张俊(另处)共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三桥菜市场内,由张俊望风,周某某使用镊子将在此处买水果的被害人付飞琼(女,24岁)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后二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人员挡获。经核实,钱包内有现金200元、三张银行卡及两张票据。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同案犯供述及书证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刑满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