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戴莉莎与陈红军、王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莉莎,陈红军,王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戴莉莎。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被告王祖玲。原告戴莉莎与被告陈红军、王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莉莎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莉莎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红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据借条,该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被告王祖玲与被告陈红军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陈红军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但已归还19万元,尚欠11万元本金。现同意归还本金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承担利息。另被告王祖玲与其已离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祖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戴莉莎通过汇款、网转方式借款30万元给被告陈红军,被告陈红军借款后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9万元,2012年1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此后,原告以利息纳入本金计算的方式让被告多次出据借条,至2012年10月16日借条金额已累计到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事实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单、汇款凭证、借条、离婚证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被告陈红军辩称所欠本金11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银行利息的主张,原告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红军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万元,被告陈红军与被告王祖玲于2012年6月29日离婚,而借款发生时间实际为2011年9月22日,即在被告陈红军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祖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军、王祖玲欠原告戴莉莎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60860.3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7086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莉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戴莉莎负担6829元,被告陈红军、王祖玲负担5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