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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广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刘军,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广江,男,住柘城县。原告刘军与被告张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彩钢瓦厂购买钢瓦465块,总价款为49000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而原告把钢瓦送到被告家后,被告以现在没有钱等卖猪后给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彩钢瓦款4900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要的钢瓦厚,原告给的薄,然后找中间人说项目款下来还他,没有说不还他。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广江应否向原告刘军清偿彩钢瓦款49000元及银行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4日欠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欠条不是他写的,指印是他按的,名字是他写的,欠条是逼着他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即欠条,被告已承认名字是其写的,指印是其捺的,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是逼迫写的。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广江在原告彩钢瓦厂购买钢瓦465块,总价款为49000元,当时未付款。后原告催要经中间人于2012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江欠原告刘军彩钢瓦款49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49000元及从起诉时起的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观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军彩钢瓦款4900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直至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