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李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义,李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家宁。委托代理人袁锡良,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义。被告李铁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李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家宁、委托代理人袁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李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义于2011年1月20日在原告单位所属流沙河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开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7467‰,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02.20元(已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李铁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义、李铁强签订借款合同后以被告王义的名义立据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流沙河支行(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沙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7467‰。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王义、李铁强已偿还了部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被告王义、李铁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0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王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铁强的户籍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义、李铁强签订借款合同后以被告王义的名义立据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王义、李铁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李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义、李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802.2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义和李铁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