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姚艳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艳伟,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的冀B×××××号奔驰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11月24日,司机姚艳招驾驶原告的冀B×××××号奔驰车在丰润区幸福道幸福商场西侧与周润丰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姚艳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120030元,三者的冀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320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艳伟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姚艳伟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120030元、认证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认证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认证结论内容及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同意扣除对方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代赔的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艳伟保险金12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本车冀B×××××号车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只是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对本车进行了修理,所以应当扣除工时费,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支出17%的增值税税金,上述两笔费用应予剔除。本车车损明显评估数额过高。2、一审法院认定三者车冀B×××××车损存在错误,三者车损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应提出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税金。3、施救费过高并且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姚艳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上诉人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给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冀B×××××号车和冀B×××××号车辆损失均已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两车车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并不影响其按照鉴定结论主张车损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工时费和税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和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