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镇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郭某,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认识,2008年1月31号结婚,××××年××月30号生一女儿张冉。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懒得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多次殴打原告,迫使原告于2010年2月回娘家生活。被告每年的工作收入3万元,但只在头二年给过原告几百元,连给女儿买奶粉的钱都不够,原告不得不从娘家借钱度日。期间,原告多次努力想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但被告执意不改,屡次殴打侮辱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有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张冉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约100000元,50000元判归原告所有。四、由被告偿还家庭共同债务40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万元。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同意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1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返还买房押金60000元及彩礼款40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按民俗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张冉,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25日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存款325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该存款全部提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的回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生女张冉的抚养问题,因生女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利,故认为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酌情支付抚养费14000元,原告可定期探视生女。原告主张共同财产10万元及共同债务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结婚时给原告款100000元,其中彩礼款40000元、押房款60000元,但原告称100000元均是彩礼款,没有押房款。被告虽提供有其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款、押房款均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5日以原告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2500元,被告称该款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辩称该存款不是共同财产,是其父母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款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存,故认定该款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即原告给付被告16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生女张冉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郭某支付抚养费14000元,原告于每年每月的第一个周六、周日探视生女,被告应予协助;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6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五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