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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44号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乘坐25路公交车至本市西湖区节能公司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手包中的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58.06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iphone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潘某、吴某乙和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前科材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