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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际贵,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张际贵。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委托代理人祝枝利,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志远,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秦。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际贵与被告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国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贵的委托代理人祝枝利、汪文秀,被告西南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强、董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际贵诉称,199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国贸公司签订了《九龙广场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西南国贸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年路98号九龙广场一楼30号、83号营业房分别以829267.68元、1517600元卖与原告,在原告支付房款后西南国贸公司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办证所需身份资料后,被告应当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于原告名下。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已将办证所需身份资料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以九龙广场楼层已经办理了大产权但已被法院查封为由,至今仍不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成都市青年路98号九龙广场一楼30号、83号房产的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南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商铺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房产已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即使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也不能办理,该房产只有在解封后才能办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8日,张际贵与西南国贸公司签订《九龙广场售房合同书》,约定由张际贵购买西南国贸公司位于成都市青年路34-98号九龙广场1楼30号建筑面积为26.43平方米的营业房,价款为829267.6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张际贵且张际贵付足总房款后,西南国贸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签订后,张际贵于1998年1月23日、1998年2月18日、1998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西南国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9267.68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至今。1999年6月28日,张际贵与西南国贸公司签订《九龙广场售房合同书》,约定由张际贵购买西南国贸公司位于成都市青年路34-98号九龙广场1楼83号、建筑面积为37.94平方米的营业房,价款为15176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张际贵且张际贵付足总房款后,西南国贸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签订后,张际贵于1999年6月28日、1999年7月28日、1999年8月1日、1999年9月29日分四次向西南国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17600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至今。上述两处房产西南国贸公司至今没有为张际贵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同时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原34-98号)九龙广场地下负1层、地上第1-3层的房产因涉及纠纷,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11年3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烟执字第80-1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进行查封。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03)鲁民二终字5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06)烟执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九龙广场地下负1层、地上第1-3层的房产。2012年11月6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向张际贵进行了释明,张际贵明确表示要求法院先判决,再提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九龙广场售房合同书》及房款收据7张,被告提交的(2006)烟执字第80-1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际贵与被告西南国贸公司签订的《九龙广场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张际贵向被告西南国贸公司支付购房款2346867.68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青年路34-98号九龙广场1楼30号、83号营业房,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张际贵使用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张际贵请求判令被告西南国贸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查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6)烟执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九龙广场地下负1层、地上第1-3层的房产,并于2011年3月30日以(2006)烟执字第80-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因本案属于请求被告西南国贸公司履行非金钱债务,其要求主张所有权,系主张实体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故原告张际贵诉请被告西南国贸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际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