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永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永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男。委托代理人常志勇,男。被告刘永秀,女,住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以被告已缴清所欠全部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永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