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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巧生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巧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巧生,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水厂楼***楼3门*室。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连红,系原审被告人曹巧生��妹。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巧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巧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巧生及辩护人曹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02年初至2003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其专卖店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71000元。2、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供电楼被害人孙某甲的住所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3、200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通过其妻子刘淑兰在其专卖店骗取被害人姜某甲夫妇人民币50000元。4、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在唐山市路北区扬子电器专卖店、团结楼、长宁道建设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270000元。后被告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姜某乙共24000元。5、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交通局被害人吴某的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10000元。6、2003年1月23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总厂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王某500元。7、2003年6月至200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其专卖店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85000元。8、2003年7月1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其专卖店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9、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滦县新城团结里被害人刘焕顺住所骗取其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刘焕顺���计人民币17600元。10、2003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工商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00元,当场被告人曹巧生又以付息之名返给胡某6000元。11、2003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70000元。12、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中国建设银行滦县支行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阚某、刘某乙、赵某、李某人民币共计660000元。后被告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上述被害人共计36400元。13、2004年7月25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一运汽修厂门前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冷饮摊处,骗取其人民币100000元。14、2004年8月17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交通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包桂珍人民币20000元。15、2004年8月26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被害人杜某经营的冷饮店骗取其人民币35000元。16、2004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在唐山市路北���钓鱼台交通岗东侧建设银行、体育场对面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4000元。17、2004年9月16日,被告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通过其妻子刘淑兰在唐山市68号小区北侧储蓄所门前骗取被害人盛某人民币5000元。18、2004年9月8日,被告人曹巧生隐瞒其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14楼1门9号的房子与他人已存在债务纠纷且根本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仍以105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孙某乙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被害人孙某乙先行支付给被告人曹巧生5万元的房款。当被害人孙某乙找被告人曹巧生交付房屋余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人曹巧生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其逃离唐山市。以上被告人曹巧生诈骗所得共计2356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曹巧生从被害人手中取得钱款的书证、被告人曹巧��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蒋某等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巧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曹巧生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惟福提出的被告人曹巧生没有将路北区西北井14楼房屋出售他人,曹巧生与各被害人间是民事债务纠纷,曹巧生离开唐山是为了躲高利贷债主,认为被告人曹巧生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巧生名下座落于路北区西北井14楼房屋是否出售他人属另案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判定,但曹巧生隐瞒该房屋涉及债务纠纷无法办理买卖过户的事实,为图钱款欺骗被害人孙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被告人曹巧生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编造不实理由向大量被害人进行所谓“借款”,后逃往他地藏匿,其行为构成诈骗。公安机关立案前个别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索钱款,不影响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曹巧生诈骗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故辩护人王惟福所提被告人曹巧生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曹巧生已偿付陈某、姜某乙二名被害人部分利息的证据材料,经查,关于付陈某利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付姜某乙利息的证据属实,予以采纳,并在查明曹巧生诈骗所得金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巧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巧生以一审法院对陈某、胡某、肖某等三人的借款已作出��事判决,应当从本案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主要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1、2002年初至2003年6月期间,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其专卖店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71000元。2、2002年5月20日,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供电楼被害人孙某甲的住所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3、2002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通过其妻子刘淑兰在其专卖店骗取被害人姜某甲夫妇人民币50000元。4、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期间,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在唐山市路北区扬子电器专卖店、团结楼、长宁道建设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270000元。后上诉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姜某乙共24000元。5、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7日期间,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交通局被害人吴某的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10000元。6、2003年1月23日,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总厂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0元。后上诉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王某500元。7、2003年7月1日,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其专卖店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8、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滦县新城团结里被害人刘焕顺住所骗取其人民币180000元。后上诉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刘焕顺共计人民币17600元。9、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中国建设银行滦县支行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阚某、刘某乙、赵某、李某人民币共计660000元。后上诉人曹巧生以付息之名给了上述被害人共计36400元。10、2004年7月25日,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一运汽修厂门前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冷饮摊处,骗取其人民币100000元。11、2004年8月17日,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交通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包桂珍人民币20000元。12、2004年8月26日,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被害人杜某经营的冷饮店骗取其人民币35000元。13、2004年8月27日至28日,上诉人曹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交通岗东侧建设银行、体育场对面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4000元。14、2004年9月16日,上诉人��巧生虚构其经营的唐山扬子电气家电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通过其妻子刘淑兰在唐山市68号小区北侧储蓄所门前骗取被害人盛某人民币5000元。15、2004年9月8日,上诉人曹巧生隐瞒其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14楼1门9号的房子与他人已存在债务纠纷且根本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仍以105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孙某乙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被害人孙某乙先行支付给上诉人曹巧生5万元的房款。当被害人孙某乙找上诉人曹巧生交付房屋余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上诉人曹巧生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其逃离唐山市。以上款项共计16065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原审被告人曹巧生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蒋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曹巧生犯诈骗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曹巧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陈某、胡某、肖某等三人的借款已作出民事判决,应当从本案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于2004年至2005年分别作出(2004)北民初字第2662号、(2004)北民初字第2663号和(2005)北民初字第1213号三份民事判决,三份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巧生与陈某、胡某、肖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债权债务关系,且三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也并未被一审法院撤销,本案中,一审法院又将上诉人曹巧生与陈某、胡某、肖某之间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诈骗,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双重判决不当,故上诉人曹巧生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曹巧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巧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