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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魏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王甫乡连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魏不爱(原告之父),男,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王甫乡大寺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王甫乡连湾村村民。原告魏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不爱、王小军,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经媒妁之言、父母之命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1月20日(农历2008年12月25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彩色电视1台、被子4床、毛毯2条、床单2条。2010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O年9月18日生一女孩连园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双方缺乏沟通,被告不能正确理智对待夫妻家庭生活,脾气暴躁,蛮不讲理,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毒打等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做家务、照顾孩子,被告打工所挣的收入和农业收入都由被告管理支配,给原告分文不给。2012年12月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并将原告的大部分衣服烧毁。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孩子能健康成长,一再忍让、原谅被告的不良行为,可被告未有悔改之意,反而于2013年1月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再次实施辱骂、殴打,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就回至娘家居住生活,随后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被告家,可被告及被告家人不让原告进门,造成原告怀孕期间有家不能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双方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连园梅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3、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4床、毛毯2条、床单2条及个人生活用品;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辩称,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农历2008年12月25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11日在秦安县王甫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经常辱骂被告,甚至寻死觅活,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婚生女儿连园梅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O年9月18日生一女孩连园梅,因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李尕娃抚养。原告的行为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其不仅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而且其性格泼辣,蛮不讲理,经常言语伤人,甚至纵火烧毁了家中的衣物。由原告分担共同债务65000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寻死觅活、喝农药、跳水窖,致使被告多次把被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为此,被告外借65000元。这65000元属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由原告应返还彩礼42000元,双方在订婚、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42000元,导致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依法返还彩礼。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假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2000元的理由是什么,是否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甫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2、秦安县人民医院转院审批表1份、医疗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怀孕8个月于2013年5月11日出现胎盘早剥、血小板减少症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10.05元及转院治疗的事实;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医院交付医疗费2310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5、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钱治病,被告向王甫乡人民政府及秦安县民政局申请救助,县民政局救助给被告1000元的事实;6、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预交了3000元;7、借条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别人借款65000元,用于原告冶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被告举的证据全部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4、5、6份证据认为属实,第7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无法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给原告治病所用,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2、3份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4、5、6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相互均无异议,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原告怀孕8个月出现胎盘早剥、血小板减少症于2013年5月11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10.05元及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交付医疗费23100元。后因无钱治病,被告向王甫乡人民政府及秦安县民政局申请救助,县民政局救助给被告1000元,被告向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给魏某预交了3000元的事实,法庭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向法庭所举的第7份证据借条复印件3张,因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原告也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4月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农历2008年12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8日生一女连园梅,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双方于2013年1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因怀孕8月胎盘早剥、血小板减少症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孕33周LOA剖宫产,胎盘早剥,死胎,子宫次全切除术后。庭审中,原告表述其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否则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怀孕期间中止妊娠后时间不长,身体虚弱,需人照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还有和好机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其以后善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