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孙某,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1999年3月7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孙军,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11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开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1999年3月7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孙军,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11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