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余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贡某某,女,1969年9月3日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3年正月相识,当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农历正月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1日生女儿余某某,1998年9月7日生儿子余XX。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遇事不冷静,双方没办法沟通,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近二年,双方见面如视仇人,夫妻分居至今。为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条和《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户口复印件一份。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贡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其都是政府职能部门核发和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1993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3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余某某,1998年9月7日生育儿子取名余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添置了三间两层楼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元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