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希文与隆芳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文,隆芳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希文,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沾化县富国镇富桥路**号*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54********。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芳彩,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住沾化县泊头镇朱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68********。原告李希文与被告隆芳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文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芳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和兽药,至起诉之日原告欠下被告货款共计1?406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尊严,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芳彩未作答辩。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九张欠款条的被告的签名不一致,签名有“隆芳彩”、“隆方才”、“隆方彩”,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曾用名“隆方才”、“隆方���”,故本院对签有“隆方才”、“隆方彩”姓名的欠款条不予采信。对签有“隆芳彩”姓名的欠款条因与其身份证姓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饲料、兽药生意,2005年9月13日至2005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和兽药,共计货款5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和兽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欠原告兽药和饲料款共计5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中的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芳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希文欠款573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芳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