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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冯科与李春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科,李春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冯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智华,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一般代理。被告李春堂,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原告冯科诉被告李春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科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华,被告李春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告系该组组长,2012年11月18日因村组修路,组上在原告家门前拉土,因拉土数量原、被告发生争持,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原告头上及身上打,原告受伤后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凤翔县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金额855.58元;3、凤翔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5张,金额415元;4、凤翔县糜杆桥乡水沟村卫生所收费收据1张,金额88.50元;5、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192元。被告李春堂辩称,原告所诉2012年11月18日村组修路时因在我家门前拉土数量而发生打架的时间及原因不是事实,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架子车在组上修路拉土时被干活拉土的人用坏了,原告反向被告要钱,为此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时被告就骂了原告,原告便扇了被告一巴掌并抱住被告咬被告手指头,被告着急就用巴掌在原告头部打来,然后我们双方就撕扯在一起,后被村民拉开。那天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骂被告,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愿意赔偿。被告李春堂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冯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春堂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凤翔县糜杆桥镇北水沟村二组村民,原告系该组组长。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组织本组村民修路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告发生言语相争,进而双方发生相互辱骂并厮打,双方后被围观群众劝阻。双方在相互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2天,花医疗费88.50元,后又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270.58元。因此次打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2311.08元,其中医疗费1359.08元、误工费420元【(住院5天+门诊2天=7天)×6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5天×1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5天×20元)、交通费192元。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前去看望,但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原、被告在本组修路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均不能保持冷静与克制,进而发生言语相争并发生相互厮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原、被告主观上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本院核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11.08元的80%计人民币1848.86元,原告冯科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2311.08元的20%计人民币462.22元。二、驳回原告冯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科承担20元,被告李春堂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代审判员 白君梅代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仵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