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丽华与深圳市中森名菜饮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森名菜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名菜饮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丽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和战友在被告处用完午餐后在酒店大堂乘电梯,出电梯口时因地面有油污,导致原告滑倒摔伤造成粉碎性骨折,并住院72天进行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58672.15元、手术费10946.71、康复器械1580元、交通费767.40元、日用品2124.9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治疗垫付陪护费13950元及餐费6426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陪护费4400元及餐费4400元。原告出院之后又产生医疗费用2251.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又查,被告处电梯口地面之油污系被告员工在搬运厨房的油时撒下的。再查,原告因滑倒摔伤造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许可证、伤残鉴定书、费用明细及相应票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的餐饮部内消费,被告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在消费过后乘电梯下地下停车场时,因被告员工将厨房使用的食用油撒在地面未清理干净,导致原告在出电梯口时滑倒摔伤,造成九级伤残。对此,被告应对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因已由被告垫付,且原告当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2251.4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将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0.2×20年=12952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森名菜饮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丽华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9523.44元、治疗费人民币2251.4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4974.84元;二、驳回原告丁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遗漏,而该遗漏对案件的定性有重要影响。案件事实大致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和战友在上诉人处用午餐,期间被上诉人和战友曾饮用2瓶清酒(1.8升的清酒),后在酒店大堂乘电梯离开酒店,在车库电梯口因踩到电梯口油污而摔倒,事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被上诉人拨打120,并为其垫付了多达94567.16元费用。”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明事实,遗漏以下两方面的事实。1、被上诉人不小心摔倒的地点是车库电梯口,并非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车库属于物业责任范围,正是因为物业未能及时清理而留存油污导致被上诉人不慎摔倒;2、被上诉人在和战友聚餐的时一共饮用了2瓶清酒(1.8升的清酒),上诉人认为饮酒是导致被上诉人摔倒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被上诉人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女士,其应对自己的酒量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且将满五十七周岁,喝酒导致摔倒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未能厘清本案中存在法律关系,在责任主体的界定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战友聚会饮酒后摔倒在车库这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就事故的生成因素来讲,被上诉人的饮酒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而大厦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清理车库油污则是造成被上诉人摔跤的另外一个原因。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为车库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而是大厦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此处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大厦物业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现一审法院未能厘清上述法律关系,将侵权赔偿责任错误归责于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且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丁丽华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新的证据,没有新的事实。重复了一审当中强调的理由,这些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在就餐的当天,并没有喝酒,被上诉人的战友点了2瓶酒,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喝酒。上诉人的员工在搬运食物的时候,不慎撒在电梯口的油污未及时清理干净导致被上诉人不慎摔伤,与有无喝酒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金14602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陪护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检查治疗费225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127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未能及时清理油污导致被上诉人不慎摔倒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所在经营场所的物业公司;2、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有没有喝酒,是否存在过错。针对以上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1、被上诉人摔倒的地点虽然不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但被上诉人摔倒的地点正好是在前往上诉人消费场所的电梯口,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确认,电梯口的油污正是其员工在搬运食物时不慎撒落的。上诉人作为饮食服务行业,应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上诉人对其员工不慎撒落电梯口的油污既没有及时清理干净,也没有在该油污处摆放危险警示标志,导致被上诉人走出电梯口时不慎摔倒受伤,上诉人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没有及时清理电梯口油污责任在于物业管理公司,并以此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2、关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的就餐中是否喝酒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及其战友在就餐时曾点有清酒,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就餐过程中有饮酒或摔倒是由饮酒所致,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有过错从而减轻上诉人责任的前提存在,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名菜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