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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大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大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大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蒋大辉在金堂县赵镇钟楼街“泛美投资”门市外,将被害人程X停放在人行横道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大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大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认为��告人蒋大辉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大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蒋大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一起制造、贩卖毒品案,目前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大辉的供述;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人文X宇、罗X晴、张X、李X平的证言及证人文X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蒋大辉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票据及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挡获经过及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大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大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大���的刑期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