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孟怀彬等三人贩毒案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孟怀彬,张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秦都公安分局执行。无前科。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怀彬,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秦都公安分局执行。无前科。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玉红,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6年9月8日执行期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秦都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孟怀彬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玉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徐周、被告人孟怀彬及其辩护人郭磊、被告人张玉红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建华伙同被告人孟怀彬,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七厂生活一区内60号楼25号被告人张玉红家中向张玉红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00克,获毒资4万元(欠1万元)。2、同月26日,被告人张玉红再次联系被告人李建华,向其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李建华伙同孟怀彬,在上述张玉红家中再次向张玉红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7.8克,获毒资11万元。2012年9月27日,秦都公安分局民警在张玉红家楼下分别将被告人孟怀彬、李建华、张玉红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孟怀彬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重0.3克,从孟怀彬所背褐色皮包内查获现金11万元。从被告人张玉红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十包,净重207.8克。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3.5%。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孟怀彬贩卖毒品海洛因30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玉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李建华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自首。2、李建华两次所贩卖的毒品均未流入社会。3、李建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据此建议对李建华从轻判处。被告人孟怀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在对孟怀彬进行询问过程中,孟怀彬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只有三被告人的口供,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孟怀彬在共同犯罪属从犯。被告人张玉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玉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玉红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华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建华为安全起见,让被告人孟怀彬帮其携带毒品,二人一同从安徽抵达咸阳。后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七厂生活一区内60号楼25号被告人张玉红家中,被告人李建华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张玉红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00克,获毒资4万元(下欠1万元)。后被告人孟怀彬又帮李建华携带毒资一同返回安徽。2、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玉红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华要求购买毒品。次日,被告人李建华伙同孟怀彬以同样方式携带毒品从安徽抵达咸阳,在上述张玉红家中再次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张玉红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7.8克,获毒资11万元(含上次下欠毒资1万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孟怀彬帮李建华携带毒资与李建华先后下楼准备离开时,被接到群众举报在张玉红家楼下守候的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相继抓获。随后,被告人张玉红下楼时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孟怀彬所背褐色皮包内查获现金11万元,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重0.3克。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另从被告人张玉红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207.8克。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3.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证明2012年9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准备向家住七厂家属区60号楼的“小红”贩卖毒品。接报后,经民警蹲点守候,于当日上午在秦都区七厂生活区60号楼张玉红家附近发现一名背黑包的男子(即孟怀彬)进入张玉红家。约三分钟后,该男子从张玉红家走出,民警遂对其实施抓捕,从其包内查获现金11万元。二、三分钟后,民警又将从张玉红家出来的另一名男子(即李建华)抓获。经突审,李建华供述其伙同孟怀彬刚在张玉红家向张玉红出售了200克毒品,从孟怀彬包内查获的11万元系他们所获毒资。后民警经继续守候,于当日中午将出门行至楼下的张玉红抓获。经搜查,从张玉红家查获毒品海洛因200余克。经审查,被告人李建华、孟怀彬对其先后两次从安徽来咸阳向张玉红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玉红对其先后两次从李建华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9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建华人身进行检查后,从其衣服口袋发现三星8510型手机一部(卡号:1585685****)、李建华身份证一张、银灰色pt950戒指一枚、756112、805318农行卡2张、036259、231572邮政储蓄卡2张、288079邮政绿卡1张、069771建行卡1张、人民币69900元,检查后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对被告人孟怀彬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皮包进行检查后,从该包内发现人民币11捆(共计:11万元)、用百元面值人民币包装的白色面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有烧痕的锡纸一片、黑色翻盖摩托罗拉A1210型手机一部(卡号:1825688****)、孟怀彬身份证一张,检查后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对被告人张玉红人身及其住所进行检查后,从其居住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33号内60号楼25号卧室床头衣架上的包内查获4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和5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从其卧室衣柜下右侧抽屉内查获用黄色和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在左侧抽屉内查获现金5000元,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大显Q5紫色翻盖手机一部(卡号:1512978****)、729889、750459工行卡2张(内有现金59000元)、715861中信银行卡1张,检查后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2012年10月23日,张玉红的母亲李某某从秦都区缉毒大队领回人民币10000元和715861中信银行卡1张。3、称量笔录,证明2012年9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孟怀彬身上查获的用百元人民币包着的白色面状毒品疑似物当着孟怀彬的面进行称量后,净重0.3克;对从被告人张玉红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当着张玉红的面进行称量后,从其卧室床头衣架上包内查获的4小包黄色塑料纸包装和5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69.2克。从其卧室衣柜下抽屉里查获的黄色和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38.6克。4、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2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人员2012年9月27日从被告人张玉红处查获的207.8克毒品可疑物经抽样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3.5%。5、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1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2012年9月27日从被告人孟怀彬包内查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经抽样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6、提取尿样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2年9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建华、孟怀彬、张玉红尿样进行提取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建华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孟怀彬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张玉红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9月27日,经被告人李建华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张玉红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小红”;经被告人孟怀彬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张玉红就是他在咸阳市一小区三层楼一户家里见到的那个女人;经被告人张玉红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李建华就是在其家中向其出售毒品的“小李”,确认被告人孟怀彬就是和“小李”一块来给她送毒品的那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8、被告人张玉红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张玉红手机1512978****于2012年9月2日与号码为1822631****的手机(被告人李建华手机)多次通话,9月25日、26日分别与该手机通话一次,9月12日与号码为1825688****的手机(被告人李建华手机)通话一次。9、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予以收缴。10、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收缴毒资报告书及处罚收据,证明该局对扣押被告人李建华的110000元、张玉红的54000元均予以收缴,并收缴李建华贩毒所得40000元。11、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刑初字第0000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红玉又名张小红,2006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2、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玉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06年9月8日执行期满,被秦都区看守所释放。13、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9月28日19时42分至20时05分,该所对被告人孟怀彬进行健康检查后,结论为:孟怀彬四肢活动正常,体表无外伤,CT检查陈旧性肺结核,已钙化。14、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该队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从未对三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和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李建华在公安机关侦办第二起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他和孟怀彬第一次向张玉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时对其主动供述的罪行并不掌握。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建华,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被告人孟怀彬,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被告人张玉红,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从她家扣押的五千元现金是她的钱,和张玉红没有关系,另外,张玉红那里还有她五千元。17、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证明他父亲李新厂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他父亲和“小红”(40多岁,住咸阳市七厂家属区一栋楼3层北边最北头,他不知道大名)以前是朋友,他于一年前也认识了“小红”。后他共向“小红”贩卖了两次毒品,贩卖的都是白色块状海洛因。第一次是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小红”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克毒品。后他和表哥孟怀彬一起携带毒品到咸阳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小红”100克海洛因,所售毒品是用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海洛因。“小红“当时给了他四捆共4万元毒品款,差他1万元。去时,孟怀彬用一个皮包装着毒品;返回时,孟怀彬又用那个皮包装着钱。返回后,他给了孟怀彬1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26日,“小红”用号码为1512978****的手机给他打电话(他的手机号码是1822631****、1825688****和1585865****)要求购买200克毒品,联系好后。他把毒品装好到孟怀彬家告诉他还是上次那个女的要毒品,让孟怀彬和他一起去咸阳,这次他们没有明说报酬的事,他打算回去后给孟怀彬2000元,孟怀彬也知道他肯定不会亏待他。后他和孟怀斌便携带毒品在临泉县街上临时租了一辆奇瑞小轿车从安徽出发,于9月27日早10点左右赶到咸阳。为防止被警察抓获,他让孟怀斌拿着毒品,自己先上楼到“小红”家,见没有什么情况,他就给孟怀斌发短信让上楼。孟怀彬上来后把毒品从他背的褐色皮包里拿出来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小红”当着他俩的面把毒品打开看了一下,问他毒品够不够,他说肯定够。“小红”就给了他11万元钱(是用塑料袋装的一捆一捆的钱,其中有一万元是“小红”上次买毒品欠他的钱)。他把钱装在包里让孟怀彬背着先下了楼,自己随后刚下楼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当时看见孟怀彬也已被抓获。他们当时卖给“小红”的200余克毒品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每克500元。另供述,他所出售的毒品是一个叫“疯拐子”(他不知道大名)的安徽人于三、四年前放在他那儿的,当时说过几天来拿,后来一直没有来,也联系不上,后来听说在云南出事被抓了。因他一直没有“疯拐子”的消息,就打算把这些毒品卖了赚点钱。他们来咸阳租的车是街上跑的黑车,来回一趟2千元,他不认识司机。他第一次贩毒挣了4万块钱,第二次的钱被当场收了。他第一次和孟怀彬去咸阳给“小红”送毒品时,他提前向孟怀彬就直说是一起去咸阳给“小红”送货,他没有瞒孟怀彬,因为他毕竟要让孟怀彬帮他拿毒品,孟怀彬知道了会小心的,他也瞒不住孟怀彬。孟怀彬是吸毒的,懂这事。那次去后,和第二次一样,孟怀彬拿毒品,他们俩人一先一后上张玉红家,后他再给孟怀彬发短信让其上楼。离开时,也是孟怀彬带着钱先走。孟怀彬身上的一小包毒品,可能是在他卖给“小红”的毒品里拿的。他和孟怀彬之间没有矛盾。18、被告人孟怀彬的供述,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395675****。2012年9月26日晚,表弟李建华叫他一块去咸阳给一个叫“小红”的女人送毒品海洛因。后他们坐着租来的一辆车从安徽出发,于9月27日上午到达咸阳“小红”住的小区。为安全起见,李建华说自己先上楼去,让他收到短信后再上楼,他就等了一会。后李建华给他发了条短信让他上去,他就上楼到了“小红”家。进去后,他把装毒品的包交给李建华,李建华从包里拿出毒品交给“小红”,“小红”打开看了一下。此间,他看见他们送去的是用塑料袋包的白色毒品,大概有一个小土豆大小。后李建华往包里装了几捆钱,并把包交给他让他在小区外等,他背着包下楼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另供述,大概20天前的一天晚上,他和李建华还来这个地方给“小红”送过一次毒品,他当时没有上楼,在楼梯口等李建华。等了约三、四分钟后,李建华下来和他一起走了。两次送的毒品都是李建华的,具体多少克,他不知道,这些毒品是李建华从哪儿弄来的,他也不知道,他只是跟李建华一块来咸阳送毒品。第一次回去后,李建华给了他五、六百元,他没有要钱,李建华给他买了件衣服。第二次,他们没有说好处费的事。他以前不认识“小红”,只听李建华说过,所以他想27日见的那个女的应该就是“小红”。他和李建华、“小红”之间没有什么矛盾。19、被告人张玉红的供述,证明她从1996年开始吸食毒品,断断续续一直持续到现在。2006年,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小李”(即李建华)的父亲是一名贩毒人员,她认识“小李”的父亲后,想着“小李”跟前有毒品,为了以贩养吸,她先后两次联系“小李”从“小李”处购买毒品。他们两次交易毒品的情形一样,每次都是“小李”和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即孟怀彬)一先一后到她家,穿黑衣服的小伙每次拿着毒品后上来,交易完后又先走,“小李”再走。具体经过:第一次是2012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给“小李”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克毒品,并说好每克500元。打完电话的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小李”就来了,她把“小李”接上楼。约2、3分钟后,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即孟怀彬)也来了,并在客厅拿出用塑料袋包的一袋毒品。她当着二人的面打开看了一眼,也没有称,就给了“小李”4万元现金(全部扎成捆状,有百元票面的,也有五十元票面的)。“小李”说钱不够,她说下次给补上。后穿黑衣服的小伙先走,“小李”等了几分钟才走。所购买的100克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着的黄白块面状海洛因,被她吸食了几克,另一部分是有一次一个送水的来敲门,砸门砸的很重,她问是谁,对方不说,只喊赶紧开门,她以为是公安局的,就把剩下的毒品全部倒进马桶冲走了。第二次是2012年9月26日上午,她给“小李”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并说好购买200克,每克500元,共11万元,让“小李”赶第二天中午之前送到她家。9月27日早上,“小李”如约来到她家。约三、四分钟后,上次一同送毒品的那个穿黑衣服的小伙也进入她家,小伙背着一个棕褐色单肩包。小伙进来后从所背的包里把约定的200克毒品拿出来放在她家客厅茶几上,她当着二人的面打开看了一下,问“小李”够不够,“小李”说够,还能多一点。她便没有称,把事前准备好放在床上的11万元交给“小李”。后她就看毒品,“小李”和穿黑衣服的小伙数钱还是干什么,她没有注意。后他们把钱装在穿黑衣服小伙背的包里,“小李”说他们走呀,并让穿黑衣服的小伙先走,小伙就背着包先下楼走了。“小李”在门口点了根烟,和她说了两句话后才走。后她把二人送来的毒品分包后,把70克放在她包里,130克放在她衣柜里。中午1点左右,她准备打麻将时刚下楼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所购毒品全部被公安人员搜缴。另供述,“小李”第二次给她送的毒品是用红、黄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海洛因。她给“小李”的11万元是扎成捆状的,其中两、三捆里有几千块钱五十元面值的,其余都是百元面值的。这次的毒品款是10万元,另外1万元是她上次欠“小李”的毒品款。公安人员从她家里查获的5000元现金是母亲的,她卡里的5万多元中有5000元是母亲的,剩下的是自己的。她和穿黑衣服的小伙只是这两次买毒品的时候见过面,根本谈不上有任何关系,更没有任何矛盾,只是买毒品和卖毒品的关系,听“小李”说穿黑衣服的小伙是他表哥。她和“小李”每次交易前都是电话联系,她用的手机号码是1512978****,“小李”的号码是182开头的,具体她没有记。“小李”20来岁,身高一米七几,偏瘦,就是公安人员抓获的那个穿白衣服的人。每次与“小李”同来穿黑衣服的小伙30多岁,身高一米六几,中等身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两次伙同被告人孟怀彬向被告人张玉红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307.8克,被告人李建华、孟怀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玉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购买并非法持有,计20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华与被告人孟怀彬在犯罪中互相配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怀彬为牟取少量利益受李建华指使帮助其出售毒品,与李建华构成共同犯罪,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所提李建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华归案后所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建华两次所贩卖的毒品均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华两次伙同孟怀彬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张玉红的行为均已完成,应视为毒品已流向社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李建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怀彬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对孟怀彬进行询问过程中,孟怀彬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怀彬归案后所述罪行均为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李建华、张玉红后已经掌握的罪行,孟怀彬无自首情节,辩护人该点意见因不符合查证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只有三被告人的口供,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口供吻合,且不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三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孟怀彬在共同犯罪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怀彬在犯罪中为牟取少量利益,受李建华指使帮助其出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符合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玉红的辩护人所提张玉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孟怀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玉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松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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