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邓德光与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德光,英德市黄茅峡电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负责人:方春生。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秀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德光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德光、被上诉人英德市黄茅峡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豫林、莫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0月10日,邓德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英德市黄茅峡电站:1、补缴邓德光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和滞纳金;2、支付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12537元;3、从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每月按双倍工资支付共75222元;4、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每年节假日加班费28534元;5、超工作时间补偿99869元(非周六日);6、超工作时间工资166017元(周六日);7、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年休假加班工资8070元;8、支付9年一次性医疗补助1800元;9、补发2009年班长旅游费1000元;10、补发9年夜班餐费8100元;11、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1-11项合计4041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邓德光于1987年11月在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工作,1991年转为电站合同制工人。2003年5月,该电站转制拍卖。2003年6月1日,邓德光和电站部分工人被电站续聘,邓德光和张金成(2005年由其弟张石金接替)被聘为电站保卫员,邓德光享受班长待遇。邓德光没有休息、节假日、每天12工作小时。电站续聘他们至2007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7日电站负责人宣布与其他职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以邓德光闹事为由拒绝与邓德光签订劳动合同,但邓德光依然照常上班,电站每月也正常给邓德光发工资,奖金。但电站不为邓德光购买社保,也不解聘邓德光。张金石每月有364元社保款,邓德光却没有。邓德光在电站工作20多年,但电站不与邓德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邓德光购买社保。邓德光因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效。邓德光于2012年6月8日离开电站,于当月25日向英德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调解申请,英德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9月26日给邓德光送达了仲裁裁决。邓德光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向法院起诉。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辩称:一、邓德光要求我方补缴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和滞纳金,理据不足。按照电站规定,先由电站职工自己去社保局购买,然后凭票回电站按规定进行报销社保费。由于邓德光不愿意承担自己应缴纳的部分社保费,没有先行到社保局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我方一直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其责任在邓德光。故邓德光应承担一直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二、邓德光要求支付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1253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虽有补偿二倍赔偿金的规定,但邓德光于2012年6月10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我方才同意邓德光辞职的,并非我方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邓德光的劳动关系。故邓德光要求支付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1253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邓德光要求从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的未订立无固定合同的二倍工资75222元的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据劳动仲裁部门查明的事实,邓德光从2003年起至2012年6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止,从事保安工作四年零五个月。期间,邓德光明知英德市黄茅峡电站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唯有自己一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邓德光一直以来既没有向我方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直到2012年6月25日邓德光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从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邓德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四、邓德光要求支付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超时加班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属于股份制集体企业,每年法定节假日均按国家规定进行放假休息,并足额支付职工每月出勤工资。我方无需再向邓德光发放加班工资及支付超时加班补偿;况且我方没有安排邓德光进行加班,邓德光亦没有证据证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五、邓德光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偿金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邓德光不属于工伤,也没有工伤;且解除劳动关系是邓德光主动提出申请辞职,并非我方行为造成的。六、邓德光要求支付旅游费、夜餐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旅游费并非法定费用,且我方从来没有发放过班长的旅游费。夜餐费是不定期发放给职工的福利,不属于法定支付项目,邓德光没有证据证明其上了夜班及上夜班的时间我方未支付夜餐费给邓德光之事实。邓德光不属于工伤致残,且没有法律规定主动辞职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公正合法判决,并驳回邓德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邓德光于1987年11月在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工作,1991年转为电站合同制工人。2003年5月,电站转制被拍卖,成为私营企业。2003年6月1日,邓德光和电站部分工人被续聘,邓德光任保安员。2008年4月7日,英德市黄茅峡电站与其他职工签订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未与邓德光签订劳动合同,但邓德光依然照常上班,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每月也正常给邓德光发放工资及奖金。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没有为邓德光购买社保,也不解聘邓德光,邓德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2年6月8日邓德光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后,于当月25日向英德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调解申请,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1日作出英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44号仲裁裁决: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支付邓德光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加班费502.5元,驳回邓德光的其他仲裁请求。邓德光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支付各款项合计404150元。庭审中,英德市黄茅峡电站确认:1、邓德光从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在英德市黄茅峡电站从事保安工作;2、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至今没有与邓德光签订劳动合同;3、英德市黄茅峡电站一直没有为邓德光购买社会保险。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外,上述(2012)44号仲裁裁决确认邓德光在岗期间工资为1093元,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未安排邓德光休年假,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已经足额发放了邓德光所有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邓德光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购买社保的问题,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邓德光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起诉。邓德光与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邓德光自企业转制后从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在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工作,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未依法为邓德光缴纳社会保险费,邓德光主动辞职并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作出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邓德光在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连续工作9年,每月基本工资1093元。故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应给予邓德光9837元(1093元/月×9月=9837元)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既往无溯及力,因此,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31日期间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23元(1093元/月×11月=12023元)。2009年2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邓德光主张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认为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邓德光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一次性医疗补助1800元;因该费用是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的,而邓德光是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工伤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邓德光该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德光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支付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每年节假日加班费28534元、非周六日超工作时间补偿99869元、周六日超工作时间工资166017元,因邓德光未向提供存在节假日加班、非周六日超工作、周六日超工作时间的证据,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44号仲裁裁决确认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已经足额发放了邓德光所有的加班工资。因此,邓德光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支付节假日加班、非周六日超工作、周六日超工作时间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年休假加班工资807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既往无溯及力,因此,只能享受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辞职前)的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英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4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英德市黄茅峡电站未安排邓德光享受年休假,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应支付邓德光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8日年休假工资的差额2230.40元{(1093元/月÷21.75天/月)×[5天/年×4年(2008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160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8日共160天)÷365天/年×5天/年]×200%=2230.40元}。关于班长旅游费,因该费用并非法定工资范围,且邓德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发放了该费用。因此,邓德光主张班长旅游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夜班餐费,邓德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上夜班的天数,邓德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邓德光要求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但邓德光并未提交证据,邓德光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邓德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37元。二、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邓德光支付年休假工资2230.40元。三、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邓德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23元。四、驳回邓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英德市黄茅峡电站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邓德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0元、上述两年非周六日超时加班工资22192元、上述两年周六日加班工资36890元。二、按1393元/月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英德市黄茅峡电站只有上诉人和另一职工两个保安员轮流上班,从未安排休息,也无法安排休假。虽然电站后勤没有考勤登记,但电站应对上诉人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未加班或已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英德市仲裁院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电站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每月实领工资是1393元,其中包括300元奖金(不属于加班工资),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英德市黄茅峡电站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且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44号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已查实认定,我方已足额发放了上诉人所有的加班工资。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我方对原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补偿的判决基本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邓德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给上诉人;2、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月薪是1039元还是1393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称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考勤登记,因此,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工资表反映,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1039元。原审按1039元/月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德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德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