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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委托代理人朱介亚。被告吴双。上列原、被告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朱介亚,被告吴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起,被告吴双与其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分别租用其公司甘M-646**号猎豹越野车、甘A-BC2**号本田锋范小轿车、甘M-646**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后陆续将车辆收回,以上三辆车辆的租赁费共计178550元,被告吴双在租赁期间给付租赁费102800元,尚欠租赁费75750元。另外被告承租甘A-BC2**号本田锋范小轿车期间,损坏备胎一只,价值850元,因违章交警部门罚款1700元。故诉请:1、被告吴双支付所欠汽车租赁费75750元。2、被告吴双赔偿所租汽车备胎1只850元。3、被告吴双承担租车期间的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5、被告支付租赁费75750元的利息1818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双承担。被告吴双辩称,其租用原告公司三辆车属实,租赁期间其已支付原告十几万元费用,具体数额记忆不清,原告陈述归还车辆时间只有原告一方记载,并无其任何签字,故并不属实,现其只欠原告公司租赁费48000元至50000元之间。原告陈述的甘A-BC2**号本田锋范小轿车车胎被扎破属实,但备胎一只大约仅400元左右。原告陈述的车辆违章罚款属实,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双分别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三份,以每日350元、400元租赁费承租原告甘M-646**号猎豹越野车、甘A-BC2**号本田锋范小轿车、甘M-646**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各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合同未约定归还期限,租赁期间,原、被告电话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随后强行从其他人手中将该三辆车收回,但无书面收车记载。被告租赁期间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但因原告未开具书面收款条据,双方对此分歧较大,多次协商未果。审理中,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公司车辆租赁费48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后双方因履行期限、争议金额再次产生争议,原、被告均请求本院予以判决。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及租赁费的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审理期间,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公司车辆租赁费48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被告对损坏的备胎及车辆违章罚款同意承担责任,也应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75750元产生的利息1818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48000元;赔偿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备胎1只850元;承担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以上共计50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吴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雲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