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罗仕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仕英,周建琼,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仕英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琼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罗仕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周建琼与被告罗仕英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忠县红星小区乐天路4号附1号面积为76.8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售房金额为40000元;在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的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收款凭据交给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58000元,被告遂将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接房后居住至今,并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301字第1101**号,建筑面积为76.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罗仕英;《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忠国用(2004)第2359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3.08平方米、划拨8.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罗仕英。被告在出售该房屋时,其丈夫已经过世,共有五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建琼与被告罗仕英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其子女也有份额,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除二女儿之外其他子女并不知情,现在其他子女不同意将房屋出售,故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也为被告;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出售本案诉争房屋时持有合法的权属证书,对本案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建琼与被告罗仕英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二、被告罗仕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周建琼办理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乐天路一巷4号附1号的《房地产权证》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仕英负担。上诉人罗仕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拆迁还房,虽房产证为上诉人名字,但实为上诉人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后丈夫过世,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剩下的二分之一应有上诉人与五名子女按份共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并未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而出卖,属于无权处分,时至今日也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售房合同应当无效,另外,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也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被上诉人答辩称:房屋产权证上是上诉人一人名字,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合理价款,现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完全是因为房价上涨,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不动产权属的公示公信效力,使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对该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进而与上诉人签订《售房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照《售房合同》约定,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诉人虽抗辩诉争房屋系其和五个子女共有,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上诉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不存在障碍,故对其不愿协助过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罗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