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2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3月5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村渡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晶体(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买毒人员陈某后,被公安干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