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文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文,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5月2日释放;2008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释放;201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文于2013年4月17日23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百灵街25号172室,与徐某、刘某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搜出自制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自制子弹,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殷文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缴获枪支的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殷文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