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李彬、陈忠娟、费爱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彬,陈忠娟,费爱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邓蔚路9号2幢。负责人王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旻晨,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彬。被告陈忠娟。被告费爱生。原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李彬、陈忠娟、费爱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旻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陈忠娟、费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李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下称“工行昆山支行”)共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彬向工行昆山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装修物业,贷款期限2年,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工行昆山支行提供了《牡丹信用卡家装还款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李彬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忠娟、费爱生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为原告对被告李彬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因借款到期后,经工行昆山支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彬一直未按约偿还贷款,2012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李彬向苏州昆山支行偿还逾期款共计164351.77元。原告代偿后,依法向被告李彬、被告陈忠娟、费爱生追偿,三被告均未理会。原告认为,在被告李彬拖欠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彬偿还原告代偿款164351.77元及其利息1485.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9月11日算,暂算至2012年10月25日,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出的数额为准)。2、被告陈忠娟、费爱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彬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2、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彬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3、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彬之间的担保关系;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忠娟、费爱生为被告李彬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为被告代偿还款;6、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确认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彬、陈忠娟、费爱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甲方)与被告李彬(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申请装修借款总额200000元,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用于装修昆山市XX物业。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34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3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6日前偿还。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为上述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出具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申请人李彬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申请人在《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陈忠娟、费爱生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因申请人李彬申请信用卡家装分期用于装修位于昆山市XX房屋并与银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提供法人担保。为了使原告的担保得到保障,陈忠娟、费爱生自愿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人责任;担保债权范围为全部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3月31日,李彬以牡丹信用卡以消费透支方式支付昆山昆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因李彬未按《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9月1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李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代为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64351.77元。2012年9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出具给原告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确认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在我行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项下为信用卡持卡人李彬,信用卡号:6222XXXX3116XXXX担保的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业务。由于持卡人已累计4次逾期归还欠款,根据《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该笔分期业务已于2011年12月26日终止,剩余金额已全部计入客户透支本金及利息。依据我行与贵公司签署的《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担保承诺函》,我行有权要求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鉴于贵公司已于2012年9月11日止已代为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64351.77元,至此,我行与李彬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贵公司凭此确认函可行使《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下我行对李彬及其他担保人之权利。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保证义务后,被告李彬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是有过错的,也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源。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彬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陈忠娟、费爱生履行反担保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偿款164351.77元及逾还款利息损失(以164351.7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忠娟、费爱生对被告李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李彬、陈忠娟、费爱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唐跃健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