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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系被害人巫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巫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巫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傅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邹守松、上海铁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某、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沪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泾县返回铜陵,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行驶至S320线9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向巫某乙所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曹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张某甲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致巫某乙死亡,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张某甲和上海铁建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还诉称: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还致我受伤,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张某甲和上海铁建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6710.58元(其中:医疗费911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40.50元、误工费27120元、残疾赔偿金16819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37210.58元,扣除已按协议给付的9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铁建公司的意见是:1.第一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不能把失地农民归为城镇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4.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降低,分别为5万元和1万元较合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是:1.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2.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不予理赔。3.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原告误工费等部分损失请求过高,手机损失无法认可,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可为15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案发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郜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沪H×××××号肇事车辆系上海铁建公司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上海铁建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将该车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被害人巫某乙1956年9月22日出生,被害人曹某1963年5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巫某甲系两被害人子女。被害人曹某全家的承包田因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曹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5天,共用去医疗费91158.08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曹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经法医鉴定(鉴定费21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该法医鉴定还评定曹某伤后治疗休息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评定其下颌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拔除的手术及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巫某乙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该车购于2011年8月,购价6200元。3.案发后,被告上海铁建公司向公安交警大队预交了27万元(原告已领取),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被告方在法定赔偿之外额外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方自愿按每天300元的标准给付被害人曹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护工2人,工资每人120元/天,生活费每人30元/天)。三、原告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法庭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各原告和被害人的身份证及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各当事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及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2、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巫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被害人曹某因交通事故重伤,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曹某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其住院65天,医疗费为91158.08元。法医鉴定书证明曹某伤残等级为7级,二次手术、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还证明了曹某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4、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2100元,摩托车行驶证、购车证明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巫某乙的摩托车购于2011年8月,购价6200元。5、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和工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补偿协议书(4份)和南陵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因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被害人全家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6、沪H×××××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上海铁建公司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保险单两份,证明上海铁建公司于2012年7月将沪H×××××号轿车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7、上海铁建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一致陈述,证明了协议内容和预赔偿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其所在公司积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张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自首情节,决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海铁建公司是沪H×××××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曹某全家土地,从2011年2月份起已陆续被全部征用,曹某全家虽居住在南陵县城乡结合部,但随着城市的拓展,其消费水平与城市相当,全家经济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产业,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数额较为合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意见。曹某的用药是医院医生根据其伤情所开,是抢救生命所必需,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曹某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不于采纳。原告的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因此,应采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南陵县医院保卫科对两被害人随身手机均已报废等事故现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曹某手机已损坏或在事故中遗失,不予支持曹某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衣物损失及交通等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断定。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害人巫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4、摩托车损失费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800元。本院认定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15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1300元;3、营养费150×20=3000元;4、护理费(不含按协议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0-65)×60=5100元;5、误工费240×60=14400元;6、残疾赔偿金168192元;7、鉴定费2100元;8、衣物损失2000元;9、住宿费36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拔除内固定物手术费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99850.08元。两被害人的总损失为人民币750650.08元。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曹某、王某、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650.08元(已付90500元)。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H×××××号车的交强险中支付122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50万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8150.08元由张某甲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婷婷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