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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与张居文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张居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钟金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仁铭,该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居文,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以下简称沈巷支行)诉被告张居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居文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巷支行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张居文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1日到期,利率为10.62%。贷款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居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居文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居文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情况。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居文未作答辩,亦为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62%。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将约定的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应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居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二〇一三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