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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绪奎与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奎,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绪奎。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牛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原告王绪奎诉被告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绪奎对伤残等级等相关内容提出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牛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奎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18时36分许,原告王绪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泗门镇华润万家驶往泗门镇加油站,在途经泗门镇光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遇红灯刹车不及,车头与由西往东左转弯由被告牛巧平驾驶的浙A×××××号(临时号牌浙A×××××号)大众牌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被告牛巧平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首期医疗虽已终结,但尚需相当时间休养,以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且已经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至目前,原告已经遭受经济损失20万元之巨,被告牛巧平仅赔付原告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也未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牛巧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交强险外各项经济损失:85902.91元的40%=34361.16元,共计156361.16元,扣除已赔付35000元,实际支付121361.16元。其中医疗费115049.31元、交通费698元、财产损失5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191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损失费148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9643.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牛巧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赔付:165972.51元的40%=66389元,共计188389元,扣除已赔付35000元,实际支付153389元。其中医疗费金额115230.11元、交通费698元、财产损失5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43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损失费433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1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巧平答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因没有看到证据需进一步核实;营养费认可33天,计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0元;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护理因没有证明,认可80天,按照新规定处理;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农民,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可180天,每天120元;交通费因发票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生证明,不能认定与事故有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无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主要责任,认可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3份、急救记录3份、检查报告单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115230.11元及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牛巧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部分费用,医疗费定额为104847.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交通费发票因为是连号,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5230.11元。本院对交通费金额将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的三轮摩托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事实。被告牛巧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确定是事故车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6.腋下拐杖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0元的事实。被告牛巧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牛巧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结算票据两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牛巧平已经支付给原告26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牛巧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傍晚,原告王绪奎驾驶未登记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泗门镇华润万家驶往泗门镇加油站。18时36分左右,在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泗门镇光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遇红灯进入时,车头与由西往东由被告牛巧平驾驶浙A×××××号(临时号牌浙A×××××号)大众牌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绪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绪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巧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绪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住院天数为33天。经鉴定,原告王绪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休养时间累计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建议配备拐杖,外出配备轮椅,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等。对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的辅助器具120元及残疾赔偿金8129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至目前为止,被告牛巧平已经支付原告王绪奎2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牛巧平驾驶浙A×××××号(临时号牌浙A×××××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巧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被告承担的比例为40%;被告牛巧平认为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原告王绪奎驾驶的是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告牛巧平驾驶的是轿车,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妥,故对被告牛巧平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可660元(33天×20元/天),被告牛巧平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3.财产损失。原告认为按照原告购买车子的发票来定价格为5000元,被告牛巧平认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定为23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王绪奎的财产损失为23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4436元(住院期间33天×120.30元/天+出院期间87天×120.30元/天)。被告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认为护理费应为9624元(80天×120.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原告王绪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1224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认可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7.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43309元(1年×43309元/年)。被告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认可误工费21654元(180天×120.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以2012年宁波市社平工资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是合理的,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43309元。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被告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紧密的关联性,属于必要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1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牛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可5000元。鉴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九级两个伤残等级,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巧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绪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王绪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牛巧平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牛巧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牛巧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原告王绪奎、被告牛巧平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牛巧平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绪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24元、误工费11866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尚需实际赔偿原告王绪奎112000元;二、被告牛巧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绪奎医疗费1052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443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3863.11元的30%计46158.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00元,被告牛巧平尚需实际赔偿原告王绪奎各项费用20158.93元;三、驳回原告王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684元,原告王绪奎承担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1270元,被告牛巧平承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密锜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