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孔宪立、孔庆有与朱承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立,孔庆有,朱承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6号原告孔宪立(李得香之夫),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庆有(李得香之子),男,1988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承贤,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宪立、孔庆有诉被告朱承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立、孔庆有诉称,2012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朱承贤驾驶鲁XXXX**号拖拉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百意超市小雪直营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李得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得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李得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尸检费等共计173018.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被告朱承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承贤驾驶鲁08/223**号拖拉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6KM+600M(曲阜百意超市小雪直营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李得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得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承贤和李得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得香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治疗2天后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7589.90元、尸检费2800.00元。另查,死者李得香,出生于1963年1月8日,身份证号码为370823196301085327;鲁XXXX**号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朱承贤,该车未入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朱承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得香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存在,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鲁XXXX**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得香医疗费7589.90元、误工费51.76元(按25.88元/天、2天计)、护理费51.76元(按25.88元/天、2天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30.00元/天、2天计)、死亡赔偿金188920.00元(按9446.00元/年、20年计)、尸检费280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20891.92元,由被告朱承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649.90元,超额部分赔偿61945.21元(103242.02元×60%),共计17959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宪立、孔庆有。二、驳回原告孔宪立、孔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朱承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全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周祥云审判员 孔祥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