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加明与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锡华。委托代理人:闻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加明。委托代理人:王妙英。上诉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加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军、被上诉人胡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6日,被告华杰公司与案外人玉环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杰公司承包建设玉环县兴港佳苑商品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兴港佳苑工程”),周峰作为被告华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池光隆、周峰、徐德生作为被告华杰公司工作人员,曾参加兴港佳苑工程工地例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字。2010年7月15日,原告胡加明与池光隆、周峰签订塑料门窗分项施工合同,对兴港佳苑塑料门窗工程的质量要求、工程计价及造价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按窗门实际规格算总价约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竣工结算审核后付12%,保修金保留3%,一年后付清”;合同“发包人”与“甲方代表”处均加盖被告华杰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年2月12日,原告胡加明出具塑钢门窗工程量结算单,将兴港佳苑工程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量列成清单,对平方面积及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总合计工程款589670元”,“共合计预支款:42万元,余169670元”。该结算单于2012年3月26日经徐德生核对后签名。2012年1月10日,徐德生代表被告华杰公司编制竣工验收报告。上述承揽欠款,被告华杰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胡加明以被告华杰公司欠其工程款169670元为由,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69670元。被告华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华杰公司并未与原告胡加明签订任何塑料门窗的协议,也未与原告胡加明进行结算或出具任何结算的单据,原告胡加明起诉被告华杰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加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兴港佳苑工程为被告所承建,而签合同时由周峰代表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由此可见,周峰与兴港佳苑工程有一定的关联。周峰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池光隆一起向原告定作塑料门窗材料时却使用着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从目前建筑行业存在的通病来看,并不排除被告违法分包给周峰或由周峰实际挂靠被告的可能。但不论如何,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因兴港佳苑工程定购材料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先由被告来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塑料门窗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徐德生结算行为的效力问题。徐德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结算的承揽款和上述周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非常接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徐德生曾多次代表被告参加工地例会,特别是在工程的最后,徐德生负责编制兴港佳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也对门窗工程部分作了详尽描述。故原告认为徐德生对塑料门窗的结算有代理权,其结算行为有效,完全符合情理,予以采纳。目前,兴港佳苑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一年,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揽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承揽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胡加明承揽欠款计人民币16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玉环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建设玉环县兴港佳苑商品住宅楼工程。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塑料门窗分项施工合同。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核实了该门窗分项工程的平方数。根据平方数,得出该工程总价为589670元。截止2012年2月12日,被上诉人称收到上诉人支付四笔的款项,合计420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169670元承揽欠款。原审判决后,经上诉人仔细核查,确认己经支付五笔工程款,合计520000元。而被上诉人隐瞒了其中一笔10000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实际欠69670元门窗承揽款,不是169670元。综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6967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款69670元。被上诉人胡加明答辩称: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支付的款项经过核对,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967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揽款169670元,既符合结算的事实,又符合双方按2010年7月15日的合同支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1年4月8日领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8日向上诉人领取现金1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款,每次都出具领款收据,2011年4月8日的领款收据实际是2011年4月7日的汇款,是汇款到上海物流公司,第二天上海方通知被上诉人已收到。所以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8日出具该领款收据,如果上诉人认为是现金交付,上诉人应提供在哪里由谁出具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2011年4月8日领款收据系被上诉人出具,具有真实性,但领款收据中无写明支付方式,故无法确认现金支付,2011年4月7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示汇款100000元到第三方账户,上诉人于2011年4月8日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领款收据符合情理,2011年4月8日领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该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00000元,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发生总工程款589670元,事实清楚,无争议。二审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4结算单可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20000元,还是420000元。上诉人的员工徐德生虽然在结算单平方面积处签名,未在结算单末尾,但由于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制作,如果工程款未得到上诉人最终确认,被上诉人持有该结算单至今,不合情理。故徐德生在结算单中签字即表示对塑钢门窗面积和工程款结算进行最终确认,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判决依据得当。上诉人持2011年4月8日领款收据主张其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00000元,但该领款收据中的支付方式未注明以现金支付,另外,2011年4月7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示将100000元汇至第三方账户,上诉人于2011年4月8日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领款收据,符合情理,故上诉人称其2011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