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施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伟,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陆丰市,捕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伟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利用手机135××××7388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贩卖给陈某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施某伟在汕尾市区某厂附近的游戏机室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游戏机室内缴获被告人施某伟塞进游戏机币出口处的可疑毒品3小袋,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净重共计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伟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施某伟辩称其只有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1次,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施某伟利用手提机(号码135××××7388)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永兴街中段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共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21日,被告人施某伟在汕尾市区永兴街某厂附近的游戏机室被公安抓获归案,在游戏机室内缴获被告人施某伟塞进游戏机币出口处的可疑毒品3小袋,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施某伟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1月中旬,他在汕尾市区碰见洪某钱,向洪某钱购买了200元重约1克的“冰毒”。二天后,朋友陈某用号码为134××××2650的手提电话拨打他号码为135××××7388的手提电话,要向他购买5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永兴街中段附近交易,到约定地点后,他将50元“冰毒”交给了陈某,收取人民币50元后,各自离开。2013年1月21日下午,他在汕尾市区永兴街附近一间游戏机室被公安抓获。2、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曾向施某伟购买毒品“冰毒”2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中旬,他用号码为134××××2650的手提电话拨打施某伟号码为135××××7388的手提电话,要向施某伟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永兴街某厂附近交易,到约定地点后,他向施某伟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二、三天后的晚上8时左右,他又用手提电话拨打施某伟的手提电话,约定在汕尾市区永兴街某厂附近交易毒品,到约定地点后,他又向施某伟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施某伟。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认识“伟”,2013年1月21日他在汕尾市区永兴街中段一间游戏机室玩电子游戏,当时“伟”也在场,约十多分钟后,公安民警到该游戏机室盘查,“伟”乘机将一只青蛙形状的绒布袋塞进游戏机的出币口,后来,该青蛙状绒布袋被公安机关的同志搜出,他看到该绒布袋内装的是“冰毒”。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伟”就是被告人施某伟。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汕尾市区永兴街中段一间游戏机室扣押了可疑毒品三小袋。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5××××7388的手提机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22日与号码为134××××2650的手提机的通话情况记录。6、《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伟贩卖毒品“冰毒”的地点及扣押的“冰毒”的情况。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48号),证实从被告人施某伟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伟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经查,被告人施某伟一直供述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1次,得款人民币50元;证人陈某证言虽证实于2013年1月中旬先后通过拨打被告人施某伟的手提电话向被告人施某伟购买“冰毒”2次2小包,每次付款人民币各50元。但该证言所证明的第二次购毒时间不具体,不能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相佐证,故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伟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2次2小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施某伟提出其仅贩卖毒品给陈某1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伟否认公安机关扣押的2克毒品“冰毒”是其所有,经查,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施某伟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伟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施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