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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勤、张善兰因与被上诉人刁世瑞,原审被告王国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张善兰,刁世瑞,王国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兰(系上诉人刘勤妻子),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世瑞,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国财,住蛟河市。上诉人刘勤、张善兰因与被上诉人刁世瑞,原审被告王国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湄,上诉人张善兰,被上诉人刁世瑞及其委托代理王国涛、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刘勤与刁世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刁世瑞所有的二套上下越层门市房,面积均为128.92平方米,合同签订之后,刘勤给付刁世瑞400,000.00元定金。2012年5月2日,刁世瑞与刘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房屋房照和土地证变更到刘勤的名下后,刘勤一次性交齐所欠房款。如果不交,由保证人王国财负责办理所欠房款。证照齐全后交齐全部房款,不交按房款余额的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2012年5月中下旬刁世瑞与刘勤、张善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两套房屋均过户到张善兰名下。刘勤、张善兰至今未给付剩余房款。现刁世瑞起诉来院,要求刘勤、张善兰给付尾欠购房款115,680.00元及利息,要求王国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刁世瑞与刘勤、张善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勤、张善兰购买刁世瑞所有的房屋两套,房屋总价款为515,680.00元,刁世瑞已将房屋交付,并且房屋过户手续已办理到张善兰名下,刘勤及张善兰应给付剩余购房款115,680.00元。在协议书中,王国财作为担保人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国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刘勤、张善兰要求反诉刁世瑞,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现因气候条件对房屋质量不能鉴定,待符合鉴定条件时将导致本案审理期限过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故对本案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刘勤、张善兰对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刁世瑞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审理中,刘勤和张善兰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因气候条件所限,现不能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也就不能判定二人拒绝给付剩余房款是否属于合理抗辩,故刁世瑞的该项请求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勤、张善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刁世瑞剩余房款115,680.00元;二、被告王国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13.00元,由被告刘勤、张善兰共同负担,被告王国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刘勤、张善兰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房款错误。1、双方约定“原有楼梯不动,没有的给焊铁楼梯”,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根本没有楼梯,上诉人自费安装了楼梯,此笔费用应当扣除;2、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时对土地的性质进行了隐瞒,导致上诉人多承担土地租赁费,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双方约定2011年7月末交房,实际办理房证时间为2012年5月,被上诉人构成违约;4、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供热,但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供热、供电,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因此受到的严重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交纳了反诉费用,并对房屋质量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仅以暂不具备鉴定条件影响审限为由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这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刁世瑞答辩称:1、双方就更名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更名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表面上诉人对房屋现状全部认可;2、上诉人已经改变了房屋的主体结构,鉴定已经失去了意义;3、上诉人有权进行反诉,但是否合并审理应当由法院决定,一审已经释明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4、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2012年5月2日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期交付房屋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国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刘勤、张善兰应否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二审中,上诉人刘勤、张善兰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黄松甸镇张立军水电焊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花费9,600.00元安装了两部楼梯;2、黄松甸镇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切断供电线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户居民请求供电所重新铺设了电线,为此共支付10,4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3、照片四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刁世瑞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拒绝给付剩余房款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均属反诉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勤、张善兰应否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购房款义务问题。刘勤和张善兰对欠款数额及房屋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的事实并不否认,二人拒绝给付剩余房款的理由是刁世瑞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缺少楼梯、需要交纳土地租金、被上诉人单方停止供热、供电等,要求抵扣部分房款及赔偿损失。二人提出上述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或抵消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构成一种独立的诉,不属于有效抗辩。因此,上诉人刘勤、张善兰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其抵扣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以另案主张。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刘勤、张善兰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收取了反诉费用,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和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了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咨询鉴定机构认为因季节原因暂不具备鉴定条件,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对本诉先行判决,同时告知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此种处理方式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00元,由上诉人刘勤、张善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搜索“”